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79姜万吉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04民初2079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二层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703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2019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因被告南京办公地点搬迁,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约定被告在正常结算原告薪资的基础上
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40421元。但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仅支付该笔补偿金,无故拖欠原告工作期间加班费43737.74元、年终奖13700.89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3806.07元未发放。且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以原告个人离职为由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原告遂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后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费43737.74元(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26178.66+17559.08)、年终奖13700.89元、未休年假工资23806.07元(9478.58/21.75*3*18)、失业至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101244.7元。
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张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并非南京市秦淮区,而且被告在南京市秦淮区内无任何办公场所。被告设立的南京运营中心办公场所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南京市秦淮区。另外,***的用人单位为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二层219室,实际经营地址在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中大道科技东路创新园5号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前所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用人单位所在地在福州闽侯县,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或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前述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因此,被告所在地的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确保本案诉讼程序合法,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据可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故南京市鼓楼区为涉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管辖,但该劳动合同书系格式文本,应系被告一方提供,而该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明显不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具有优先管辖权,故该案依法应移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