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77韩娅婷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04民初2077号
原告:***,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二层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703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0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专员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6172.6元、年终奖49467.12元及未休年假工资12260.07元未发放。2020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原告遂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1357.02元(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25日:9876.17*3*2-17900)、加班费6172.6元(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3618.42+2554.18)、年终奖49467.12元、未休年假工资12260.07元(9876.17/21.75*3*9),合计:109256.81元。
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的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并非南京市秦淮区,而且被告在南京市秦淮区内无任何办公场所。被告设立的南京运营中心办公场所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南京市秦淮区。另外,***的用人单位为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二层219室,实际经营地址在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中大道科技东路创新园5号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不在南京市秦淮区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据可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故南京市鼓楼区为涉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