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1886号
原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实际经营地址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魏晓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张琳(实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灵钧,公司职员。
原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灵钧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9)闽0104执保92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51557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94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请,现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8311.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承建自贸区福州片区海关信息中心机房一事签订了《自贸区福州片区海关信息中心机房建设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5700000元;被告应当在设计施工图确认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1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10000元)作为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除消防系统外)合格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425000元),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285000元);在决算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的7日内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三年质保期满后的7日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3%等等。《机房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1710000元预付款和1710000元进度款。2017年1月,案涉工程通过了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但被告随后又以未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为由要求重新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6月,案涉工程再次通过了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月,原告即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1710000元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1425000元和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285000元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材料,但被告相关内设部门相互推诿,将其退回。2018年7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再次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材料,并要求其在2018年11月30日前提出确认意见,并付清所欠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不作回复。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且事实上早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支付171000元验收阶段款项的条件早已成就;并且,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未对原告交付的工程决算材料提出意见,应视为其对5864797元决算价款作出确认,因此,被告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即5571557元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被告至今仅支付1710000元预付款和1710000元进度款而尚欠其余的2151557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当如数支付所欠工程款外,并应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3%计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保留至工程质保期届满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51557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自贸区福州片区海关信息中心机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配合原告履行合同的进度,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工程款1710000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710000元,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付款义务。随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办理相关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于2017年1月通知被告共同进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但因缺乏相关验收手续,最终未能确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6日,被告就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中所涉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问题进行回复,该回复函中明确提出二次竣工验收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正式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二次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未得到被告最终确认,原告无权单方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原告收函后通过《律师函》回复被告“恒丰信息再次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贵公司亦在其上盖章确认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可知,案涉工程最终双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2017年6月,而是2018年11月。根据诉争合同第2条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10000元,逾期未付的,按原告诉争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相关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单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5155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5943元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2日《自贸区福州片区海关信息中心机房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意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6月6日《自贸区福州片区海关信息中心机房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意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与被告的书面回复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核查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送审资料,包含合同包干价格5700000元的结算材料及包干价格外160000余元的增项材料,对合同包干价格的结算材料,被告在起诉前的回复及庭审中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增项部分的24538元,有被告经理及相关代表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本院予以确认,对增项的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工作联系函、经济型工程量签证单、签证项对应设计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签证事由申报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承建自贸区福州片区海关信息中心机房一事签订了《自贸区福州片区海关信息中心机房建设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5700000元;被告应当在设计施工图确认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1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10000元)作为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除消防系统外)合格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425000元),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285000元);在决算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的7日内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三年质保期满后的7日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每日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3%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转账171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转账1710000元。
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自贸区福州片区海关信息中心机房项目进行第一次验收,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诉争项目进行验收,并由验收组于2017年6月6日出具《自贸区福州片区海关信息中心机房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意见》。2017年6月27日,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共计171000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8月,原告制作《结算送审资料》,并于2017年11月将该材料送达给被告,但遭被告退回。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邮寄《结算送审资料》,并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0000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回复:在二次竣工验收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正式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结算送审资料》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非原件,为无效文本,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以便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2017年11月,原告将项目决算材料送至被告,因项目决算资料存在原合同造价范围外的增减项目,被告未能提交前述增减项内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被告无法核查确认原告提出的增减项目,完成决算,故将决算资料退回,现要求原告收函后及时向被告提交项目完成的工程决算资料。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表示因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的回复要求原告二次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被告需要,原告再次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被告亦盖章确认,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1710000元工程款,也未对原告提交的决算材料进行确认,现要求被告在收函起二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并付清所欠款项。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诉至本院。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函,通知原告其提交资料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自贸区福州片区海关信息中心机房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被告的供述,可确认诉争工程至少已于2018年11月竣工验收完成,则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完成7日内支付第三笔进度款17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进度款,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原告将项目决算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以增项部分未有相关人员签字为由将材料退回;2018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项目决算材料;2018年11月,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自收函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并付款,但被告未回复,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的2019年5月14日才回函,已超过合理期限。本院认为,项目竣工决算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仅凭原告单方并无法达成,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递交项目竣工决算,并要求被告配合决算,但被告未予回应,被告的行为应视为阻止项目决算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至工程价款的95%,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决算材料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700000元,被告未持异议,但对项目增项部分有异议。原告主张本案项目增项部分有164797元,对其中140259元,原告申请撤回,待另行主张,对剩余增项价款24538元,该款的工作联系函有被告经理及被告相关代表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付至工程价款5724538元的95%即5438311.1元。被告已付款34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31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943元,根据诉争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每日应按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但以合同总价款3%即171000元为限,自2018年11月至今,本案违约金已超过171000元,故本院仅支持17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311.1元;
二、被告**(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0元,由被告**(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林丽明
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灵庄
书 记 员  林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