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玉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民初1323号
原告:陈玉清,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二层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703XW。
法定代表人:魏晓曦。
原告陈玉清与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陈玉清起诉要求: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承包金3834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莆田市江口武警营区和惠安石厝武警营区的二处安防设施改造工程承包给陈玉清施工。陈玉清共组织9人投入施工并按质量完成了施工任务。陈玉清根据预算价格单向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承包金,二处工程总报酬为113343元,扣除已预付的75000元,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38343元。经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陈玉清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被告为“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经查该公司注册地是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二层219室,不在本院辖区内;陈玉清提交的起诉状记载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莆田市江口武警营区和惠安石厝武警营区,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谢倩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蔡冀津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
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