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技园创业中心大厦二层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703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招商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51580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2)闽068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锋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锋信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闽068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招商建设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以招商建设公司2021年3月22日向恒锋信息公司致函为由,认定恒锋信息公司抗辩招商建设公司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完全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根据恒锋信息公司一审举证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建设单位评定“单位工程评定合格”,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足以说明招商建设公司对恒锋信息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未提出异议,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招商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2月9日,距离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已有四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招商建设公司向恒锋信息公司致函的时间即2021年3月22日计算,也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二、恒锋信息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相关设备材料已移交给招商建设公司,之后招商建设公司发生的管理不善不应当由恒锋信息公司承担。另,合同履行期间,恒锋信息公司根据现场实际需求,并结合自身的技术经验优势设计图纸进行了优化,且恒锋信息公司的优化行为也获得设计单位的认可,不应仅因恒锋信息公司报批手续缺失等瑕疵问题为由,直接认定恒锋信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对恒锋信息公司极其不公平。 1、针对1台矩阵切换系统问题。首先,从恒锋信息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恒锋信息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了矩阵切换系统并进行安装;其次,招商建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不可能对高达10多万元的设备遗漏验收;再次,根据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中明确载明:“现将本工程使用管理权交给项目业主,自移交之日起,本工程的各项管理工作由业主负责,……”足以说明移交后的材料设备应由招商建设公司负责管理。最后,招商建设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未找到的1台矩阵切换系统是由于恒锋信息公司未移交造成的。因此,一审在招商建设公司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恒锋信息公司按矩阵切换系统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完全是错误。 2、针对82个光模块问题。一审认定:“另查明,被告经对原放置仓库、弱电井等地方进行巡检,发现光模块82个……。”上述事实一方面能证明恒锋信息公司在案涉工程移交时已将82个模块移交给招商建设公司,另一方面能证明未找到光模块系由于招商建设公司自行管理不善造成的,不能归责于恒锋信息公司,一审判决恒锋信息公司按82个光模块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 3、针对45台16口poe交换机和40台24口接入交换机问题。首先,在2021年4月8日恒锋信息公司发给招商建设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恒锋信息公司分别从视频部分和网络部分解释了对网络系统设备调整的原因;其次,2021年4月9日招商建设公司将恒锋信息公司的意见发给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设计单位“针对施工单位调整设备的解释说明,请你单位从实现设计意图的技术可行性、合理性上给予评定。”设计单位的回复意见为:“施工单位实际采用的设备配置方案技术可行,相对于招标清单的设备方案较为合理,本单位技术上认可实际网络设备配置方案。”从设计单位的回复来看,其完全认可恒锋信息公司的技术调整,且认可恒锋信息公司的技术配置方案更优于招标清单上的设备方案。因此,虽然恒锋信息公司存在报批手续缺失等瑕疵问题,但恒锋信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充分发挥自身的技术经验,结合实际需求对技术配置方案进行调整,完全系从招商建设公司的利益出发,所采购相关的技术设备与原招标清单的品牌相同,价格及配置均高于招标清单上的技术设备,并不存在为了恒锋信息公司自身利益出发而做出的技术配置方案调整。其三,合同专用条款28.1.6约定的内容,主要是为了防止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做出的约定,但恒锋信息公司的行为完全是为了提升项目的有效运营而做的技术配置调整,在法律上不应当仅以报批手续缺失为由而全盘否认恒锋信息公司的善意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概而论,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请求驳回恒锋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请求判令恒锋信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招商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致函恒锋信息公司关于发现结算清单中包含的1台矩阵切换系统、50台16口POE交换机、42台24口接入网络交换机(含变更增加4台)及122个光模块等设备在数量、参数、型号上与现场情况存在不对应的问题,并于2021年12月27日向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恒锋信息公司以验收日期及验收结论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合同履约: 1、关于1台矩阵切换系统问题。恒锋信息公司以工程验收合格为由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约,但经查证相关资料,事实情况为:工程竣工验收时,现场对该项工程进行整体性验收而非细节性验收,恒锋信息公司应该在工程资料中附上设备材料清单,而恒锋信息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清单。从书面材料上看,招商建设公司无从确认该矩阵切换系统是否按要求安装,恒锋信息公司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该矩阵切换系统已按要求安装。故恒锋信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为无理请求,应予驳回。 2、关于82个光模块问题。一审认定:“经对原放置仓库、弱电井进行巡检发现光模块82个,于2021年4月20日移交给海滨学校。”经核实,恒锋信息公司虽已采购相关设备,但未对上述设备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并投入使用。恒锋信息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招商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有理有据。 3、关于设计变更问题。据双方2017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8.1.1约定:“本工程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凡属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设备均由发包人自行采购供应。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所有材料、设备,承包人应按投标文件承诺及合同规定的品牌、规格、数量、产地、技术参数等组织采购,但采购前需要携带材料、设备的原产地证明…提前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确认方可采购…”。同时专用条款28.1.6约定:“若发现承包人以伪劣产品充抵或与发包人确认的材料不符,发包人有权让承包人更换…。若发生此类事件,承包人应按该批材料、设备价格总额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另专用条款47.2条约定:“承包人使用未经发包人同意替代的材料(设备),即是承包人的让利行为;对此部分未经发包人同意替代的材料(设备),结算时发包人可不予计价,并在结算款中扣除已在招标文件和承包施工合同中指定而承包人没有使用的材料(设备)的费用。” 经查验,恒锋信息公司确实少安装了82个光模块设备、1台矩阵切换系统设备、45台16口POE交换机、40台24口接入网络交换机。且恒锋信息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复函招商建设公司,自认其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作履职不到位的情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变更审批手续,故恒锋信息公司已事实违约。另关于恒锋信息公司提出设计单位在技术上认可其技术调整方案,并以此为由认为上述变更属于善意行为,进而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恒锋信息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恒锋信息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未经招商建设公司同意,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7.2条约定属于其让利行为,招商建设公司可在结算时不予计价,并在结算款中扣除其没有使用的材料(设备)的费用。 招商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锋信息公司向招商建设公司支付材料费和安装费87.041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8.704万元,共计95.74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恒锋信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恒锋信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滨学校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8510798.44元。合同通用条款29.2条约定,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9.3条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现场主管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现场主管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 合同专用条款28.1.1条约定,本工程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凡属承包范围内所有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供应。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所有材料、设备,承包人应按投标文件承诺及合同规定的品牌、规格、数量、产地、技术参数等组织采购,但采购前需要携带材料、设备的原产地证明、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及样品(样品须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确认后由发包人封存)提前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确认方可采购。若未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确认而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要求,承包人应在7日内按上述约定将拟采购的材料、设备重新报监理工程审核、发包人确认后再行采购并清退已进入场地的不被认可的材料、设备,由此产生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28.1.6约定:若发现承包人以伪劣产品充抵或与发包人确认的材料设备不符,发包人有权让承包人更换直到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确认验收合格。若发生此类事件,承包人应按该批材料、设备价格总额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可以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抵扣,经验收后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备、材料丢失或损坏,均由承包人承担全额经济赔偿责任”。28.1.7条约定,承包人应自行管护进场材料和设备,发包人对材料和设备丢失和损坏不承担责任。47.2条约定:发包人为保证工程品质,而对部分材料(设备)指定了至少三家供应商。对此,承包人必须对相关材料(设备)的价格进行充分的调查,并对由此引起的价格变化已在报价中给予充分的考虑和体现。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承包施工合同的要求采购相关材料(设备),绝对不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拒绝采购。否则,承包人使用未经发包人同意替代的材料(设备),即是承包人的让利行为,对此部分未经发包人同意替代的材料(设备),结算时发包人可不予计价,并在结算款中扣除已在招标文件和承包施工合同中指定而承包人没有使用的材料(设备)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开工,并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9月4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8463537.34元。 2021年3月22日,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致函恒锋信息公司称,发现结算清单中包含的1台矩阵切换系统、50台16口POE交换机、42台24口接入网络交换机(含变更增加4台)及122个光模块等设备在数量、参数、型号上与现场情况存在不对应的问题。2021年4月8日,恒锋信息公司复函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称,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作履职不到位的情况,未按合约规定履行相关变更审批手续,导致优化设计工作存在报批报审环节的缺失……。2021年7月15日,招商建设公司再次致函恒锋信息公司称,要求恒锋信息公司支付扣除的费用95.745万元。2021年7月26日,恒锋信息公司复函招商建设公司称,本项目于2017年12月14日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个别设备数量、型号不符是何种原因导致的已难以核实。 另查明,恒锋信息公司经对原放置仓库、弱电井等地方进行巡检,发现光模块82个,于2021年4月20日移交给海滨学校。恒锋信息公司致函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就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专业技术所做的可能性分析说明(不代表当时施工实际情况),经技术优化后,现场将清单内50台16口POE交换机根据具体接口使用需求,调整为24台24口POE交换机及26台8口POE交换机。当时可能按照智能化网络系统最优化的设计标准,结合现场每个摄像头和网络口的实际情况,以满足学校长期使用稳定性和拓展性为前提基础,为海滨学校自费增配四台汇聚交换机(H3CS5800),此四台汇聚交换机均为三层万兆以太网交换机,支持一个接口模块扩展插槽,且采购造价数倍高于合同清单中24口接入交换机。同时各楼层弱电间也根据现场实际需求情况,对接入交换口数进行优化(分别调整为8口、16口、24口、48口接入交换机)。望能够给予专业指导。设计单位回复,技术上认可实施网络设备配置方案,由此产生的造价及费用问题需施工单位同业主进一步确认。2021年4月21日,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致函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从实现设计意图的技术可行性、合理性上给予评定,设计单位回复,施工单位实际采用的设备配置方案技术可行,相对于招标清单的设备方案较为合理,技术上认可实际网络设备配置方案。 再查明,根据现场踏勘量,恒锋信息公司多安装8口POE交换机26台、8口接入交换机1台、16口接入交换机6台、24口POE交换机24台、48口接入交换机11台、24口汇聚交换机4台,恒锋信息公司少安装16口POE交换机45台、24口接入交换机40台、光模块82台、矩阵切换系统1台。 恒锋信息公司的投标文件载明,16口POE交换机一台综合单价7021.17元,24口接入网络交换机一台综合单价4233.15元,光模块一台综合单价2224.88元,矩阵切换系统一台1062**.92元。 2021年3月16日,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与恒锋信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招商建设公司,故招商建设公司因此享有对恒锋信息公司的债权请求权。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招商建设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21年3月22日,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致函恒锋信息公司称设备在数量、参数、型号上与现场情况存在不对应的问题,本案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故恒锋信息公司提出招商建设公司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锋信息公司是否按投标文件承诺及合同规定的品牌、规格、数量、产地、技术参数等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恒锋信息公司辩称2021年3月的现场核查情况,仅能代表核查时间点即2021年3月时现场设备的客观状态,不能说明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时的设备状态。经查,恒锋信息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复函漳州开发区招商置业有限公司称,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作履职不到位的情况,未按合约规定履行相关变更审批手续,导致优化设计工作存在报批报审环节的缺失。故恒锋信息公司未按投标文件承诺及合同规定的品牌、规格、数量、产地、技术参数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恒锋信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恒锋信息公司是否应支付招商建设公司材料费用、安装费以及违约金的问题。经查,恒锋信息公司多安装8口POE交换机26台、8口接入交换机1台、16口接入交换机6台、24口POE交换机24台、48口接入交换机11台、24口汇聚交换机4台,恒锋信息公司少安装16口POE交换机45台、24口接入交换机40台、光模块82台、矩阵切换系统1台,现光模块已移交海滨学校。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使用未经发包人同意替代的材料(设备),即是承包人的让利行为,故恒锋信息公司多安装的设备即为其让利行为。虽然,恒锋信息公司在施工中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即少安装16口POE交换机45台、24口接入交换机40台、光模块82台、矩阵切换系统1台),未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现场主管工程师同意。但是,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若发现承包人以伪劣产品充抵或与发包人确认的材料设备不符,发包人有权让承包人更换直到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确认验收合格。若发生此类事件,承包人应按该批材料、设备价格总额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可以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抵扣,经验收后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备、材料丢失或损坏,均由承包人承担全额经济赔偿责任。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且根据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的回复技术上认可实施网络设备配置方案。故恒锋信息公司应按该批材料、设备价格总额的10%向招商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77392.67元(16口POE交换机45台×70**.17元=315952.65元、24口接入交换机40台×42**.15元=169326元、光模块82台×22**.88元=182440.16元、矩阵切换系统1台×1062**.92元=106207.92元,合计773926.73元×10%)。招商建设公司请求恒锋信息公司支付材料费用、安装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锋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建设公司77392.67元;二、驳回招商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招商建设公司负担11640元,恒锋信息公司负担1735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恒锋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公司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恒锋信息公司有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2021年4月20日将82个光模块移交给海滨学校不当,认为竣工验收当时已移交,2021年4月20日只是补办理移交手续。2、一审认定的多安装和少安装情况表述不当,不能简单表述为多安装和少安装的情形,应表述为为了技术升级而进行的现状安装。3、一审遗漏认定恒锋信息公司有提交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恒锋信息公司当时有采购了矩阵系统和光模块等。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恒锋信息公司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恒锋信息公司有异议的事实以及认为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公司要求上诉人恒锋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77392.67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恒锋信息公司为了提升项目的有效运营而进行技术配置调整,虽然是基于善意而进行的设备优化调整,且其技术配置调整方案也得到了设计单位的认可,但恒锋信息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8.1.1条和28.1.6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设备价格总额的10%向招商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此时,招商建设公司理应知晓相关设备在数量、参数、型号上已被调整的事实,应知晓其权利已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2月9日招商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招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锋信息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2)闽068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被上诉人招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