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技园创业中心大厦二层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703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4452947780M。 法定代表人:**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信息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黔江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恒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黔江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黔江中心医院立即向恒锋公司支付工程款3266036.42元[以3266036.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工程交付日次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黔江中心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项目全部施工均已完成,不存在未实施项目,恒锋公司未实施楼宇自控系统、三方可探视系统、LED单色P10全户外项目,已明确黔江中心医院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相关内容不具备实施性,黔江中心医院并未提出异议,2019年6月25日预验收,黔江中心医院认可恒锋公司按图施工,不存在未施工项目。2.2019年8月13日,恒锋公司向黔江中心邮寄了竣工验收材料,黔江中心医院一直拖延未予验收,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迟迟未进行正式验收,责任在黔江中心医院一方,该项目最迟在2019年8月13日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恒锋公司的工程款将无法主张,严重影响恒锋公司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显失公正。3.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限制了恒锋公司的民事权利,即使“以政府审计为准”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黔江中心医院不配合竣工验收、结算,怠于启动政府审计程序,不正当限止了条件成就,恒锋公司享有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4.即使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9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施工合同第17.3.3约定,黔江中心医院应当按照审定计量金额60%支付月进度款,黔江中心医院至少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全部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存在明显错误。 黔江中心医院辩称,恒锋公司一审中确认案涉项目中楼宇自控系统、三方可探视系统、LED单色P10全户外三个子项工程至今未实施,其辩解施工图纸中相关内容不具有可实施性,由于该工程系招标工程,恒锋公司在投标时未提出要求澄清的质疑,并提交了工程量清单报价,在施工中恒锋公司也未与黔江中心医院沟通过上述子项目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问题,2019年6月25日预验收会议纪要没有黔江中心医院参与预验收的负责人签字确认。预验收不等于正式验收,会议纪要记载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已全面完成施工义务和提供了竣工资料。恒锋公司主张2019年8月13日向黔江中心医院邮寄验收申请等资料不实,并且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即使提交了竣工资料和验收申请,也不能视为工程完工和验收合格。恒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黔江中心医院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案涉工程至今未移交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恒锋公司向黔江中心医院送达完整结算资料的事实不成立,并且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不进行结算审定,视为认可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恒锋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并未请求支付至已审定计量金额60%的进度款,也未举示支付至60%的每月审定计量证据,恒锋公司在二审中请求是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黔江中心医院立即向恒锋公司支付工程款3266036.42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668031.46元[以3266036.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工程交付次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黔江中心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恒锋公司被确定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医院拟建的门诊、急救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的中标人。当天,恒锋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医院签署《重庆市黔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急救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锋公司承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医院发包的门诊、急救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日,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4853768.75元。合同约定:1.施工主要内容:计算机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安全防范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有线电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排队叫号系统、无线门诊输液系统、病床呼叫系统、数字时钟系统、综合管路系统等;2.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3.预付款为合同价款10%,月季度付款审定金额60%,进度款付至签约合同价款75%不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等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5%,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的95%(如因承包人未按期报送、未完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影响发包人进行竣工结算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结算审定金额的5%为质保金。 2016年6月25日,项目监理单位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发工程开工令,后恒锋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6月25日,恒锋公司、监理单位及黔江中心医院工作人员***签字出具《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预验收结论:该项目严格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施工质量及施工资料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同意组织相关验收科室及单位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2021年1月29日,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公证在IT浏览器打开黔江中心医院网页,医院新闻第六页显示:“开诊新院区献礼十九大的新闻,时间2017年10月20日”,黔江中心医院认为只是院方宣传,其实并未投入使用。另外查明,涉案项目的医院门诊、急救中心至今未运行。 恒锋公司当庭陈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1条约定,由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然后合同协议书的第七条约定了上述各类文件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其中图纸的顺序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之前,因此在黔江中心医院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具有相关项目的情况下,恒锋公司就没有实施相关项目。其中楼宇自控系统、三方可探视系统、LED单色P10全户外,这几个项目在施工图纸中均未体现,故没有实施,且在最终的结算资料中也没有将这几个项目纳入结算价款。另外LED室内P4***已经在2017年9月前完成施工,且这部分是根据院方要求将屏幕增加到了18个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恒锋公司与黔江中心医院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急救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恒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该院认为支付条件并不成就,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款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以政府审计为准”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程序进行的约定,双方均有启动、配合“政府审计”的各项义务,如收集、报送资料,参加询问和澄清会议等。实践中,承发包双方有不履行义务而阻碍“政府审计”的完成,只有在约定“政府审计”条款阻碍了合同的正常、全面履行时,承包方才有权突破该条款限制而重新寻求请求路径,司法机关对“政府审计”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该予以尊重,在发包方无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情况下,应当保持谦抑性,避免恶意规避“政府审计”条款而直接发起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行为出现。 其次,本案项目并未投入使用,虽然恒锋公司提供网站宣传,但是涉案项目至今确未投入使用,故恒锋公司不得以发包方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而要求黔江中心医院支付工程款。 最后,涉案项目工期约定120天,但是恒锋公司提供预验收时间与开工时间达三年之久,恒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完全系发包方原因导致,承包方未举证证明发包方明显违约情况下,一般不得绕开双方约定的“政府审计”条款而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质量合格是承包方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涉案项目至今有未施工完成情况,也未进行验收,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不成就。 综上,恒锋公司要求黔江中心医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暂不成就,本次诉讼中不享有突破“以政府审计为准”条款的权利,承包人应该仍然回到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恒锋公司要求工程价款鉴定的申请本次诉讼中不予准许。本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承包人的恒锋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在发包方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行为发生后再主张工程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72元,由恒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黔江中心医院又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医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视为验收合格,黔江中心医院是否应当支付恒锋公司全部工程款或者每月已经审定计量金额的60%款项。对此评述如下: 第一,案涉项目的楼宇自控系统、三方可探视系统、LED单色P10全户外三个子项目,恒锋公司认可未实施,其提出不具备实施的条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黔江中心医院进行协商确认了不再实施,对于恒锋公司提交的预验收会议纪要,因预验收不是正式验收,并且预验收会议纪要亦未明确黔江中心医院同意前述三个子项目不再实施,据此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第二,恒锋公司举示的《验收申请》邮寄查询***是他人代收,不能证明黔江中心医院已收到该申请。第三,恒锋公司举示的网页并不能证明黔江中心医院已实际对案涉项目投入使用。据此,本案中恒锋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具备验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恒锋公司请求黔江中心医院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对于恒锋公司二审中提出黔江中心医院支付每月已经审定计量金额的60%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应当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问题。由于本案一审中恒锋公司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亦未举示每月已经审定计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尚未进行实质审理,恒锋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黔江中心医院对此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恒锋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恒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2元,由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简 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