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伟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53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南省**市建安区。 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建安区法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995元及利息(以117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起,***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先后将位于**市魏都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找到原告给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给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17995元,被告承诺2020年10月23日付清,并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构成违约,进而形成本案纠纷。原告认为自已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劳务费而没有支付,应对被告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合同的履行地为**市魏都区魏都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辩称,本案地库、热力管道一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按照38元/米,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打条是因原告没有高级技术人员包括焊工等,是被告帮助原告找的工人,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钱都有转账记录,打条之前约向原告转账76000元。欠款金额不正确,打条之后又向原告的工人***分别支付了7000元、4000元、1800元、500元,向***支付12750元,向原告本人支付9000元,扣除原告帮忙买油漆的钱4500元,系向原告支付4500元。在被告帮忙找的工人现在都找被告要工资。中间原告在干了三分之一一期工程且没有收尾就退场了,欠条中金额包含被告找的工人的钱。 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悦热力供暖工程的施工工作转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由***具体负责施工找工人并负责发放工人工资,而原告主张的是工人工资款,且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本案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20日,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分别签订两份《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悦热力供暖工程、**溪悦园热力供暖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总价分别为600000元、96000元,承包内容包括支吊架制作与安装、油漆、螺丝(含化学锚栓)、管道除锈刷漆、钢管上架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工人工资溪悦小区与宝利小区工人工资合计拾玖万叁仟玖佰玖拾***(193995**)已付柒万陆仟**(76000**)下欠拾壹万柒仟玖佰玖拾***(117995**)欠***工地自己人工资***2020年9月29日余款到2020年10月23日付清41270219750316XXXX185××××8199”。 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2020年9月29日193995元欠条应扣除76000元、12750元、4500元、7250元。就案涉工程,被告***认可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其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空白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录音、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和收据、关于溪悦苑小区施工任务转接的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悦热力供暖工程、**溪悦园热力供暖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均无资质,上述行为均无效。 被告***向原告***出具2020年9月29日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分包进行的结算,应予采纳。原告***认可该欠条应扣除76000元、12750元、4500元、7250元,应予确认。该欠条约定“2020年10月23日付清”,应从2020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76000元和4500元在2020年9月29日已付,193995元扣除76000元和4500元,余款113495元从2020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12750元在2020年11月30日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打欠条的方式扣除,扣除12750元的余款100745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7250元以被告***2021年1月下旬至2021年2月8日陆续向原告***的工人***转账的方式扣除,扣除7250元的余款93495元从2021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发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能够代表***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业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34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34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以100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93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