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1159号
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德富路1198号太湖世家国际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颜恒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能污泥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远,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麦机械公司)与被告***鑫能污泥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麦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梁家玮,被告鑫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麦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15000元及利息(以16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损失4463.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质保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脱硫除尘一体化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5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施工的脱硫除尘系统于2020年1月7日投入运行,至今已投运超过8个月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通过移交试生产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17%”,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2020年7月29日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派服务人员至项目现场进行了脱硫除尘系统内部验收,原告给被告签署了内部验收交接书。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拖欠款项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能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四条第5点约定,因国家税率调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额调整为9299874元,原告举证的内部验收交接书也确定工程总价为9299874元,调解阶段原告也确认合同总价为92998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20877.78元(9299874元×97%-7600000元)。2、根据原告举证的内部验收交接书,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完工,于2020年7月30日进行验收。2020年1月份全国暴发新冠疫情造成被告企业经营困难,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酌定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发包方被告鑫能公司与承包方原告隆麦机械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将脱硫除尘一体化EPC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120日历天,计划施工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7月31日。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为9500000元,其中设备部分7000000元整(税率16%),土建安装部分2100000元整(税率10%),设计部分400000元整(税率6%),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且已经完全包括承包方完成本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勘测设计、设备器材采购、管理、土建、安装、调试、质量保证、保险、利润、税金、获得工程各类审批、配合环保验收及合同包含的承包方所有的责任、义务和风险等各项应有的费用)。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在合同第四条第4点、第5点约定:“主设备(高效除雾器、循环泵)进厂后付合同总价30%;安装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30%;系统通过168小时运行并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系统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承包单位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方收到该发票20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20%;通过移交试生产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5、本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等变化而导致本合同项下增值税税率调整的,自税率调整规定生效之日起收款一方的商品或服务未交付、履行完毕或发票未提供的部分,按调整后的税率确定未履行完毕部分的含税单价和含税总价。与含税单价或合同总价有关的条款。均按调整后的含税单价和合同总价执行”。涉案工程正式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9日,原告隆麦机械公司向被告鑫能公司开具10张金额合计9299874元的发票,其中金额6818965元发票税率13%,2080909元发票税率9%,400000元发票税率6%。
2020年1月11日调试报告记载,涉案工程自2020年1月7日8:00起,经过72+24小时满负荷调试运行,设备运行稳定可靠,相关排放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建设单位被告鑫能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隆麦机械公司人员均在调试报告签字确认。
2020年7月30日,经建设单位被告鑫能公司、施工单位原告隆麦机械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内部验收交接书》,结论为“根据项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现场检查,本项目工程实体质量合格,调试质量符合要求。调试与考核试运行期间的各种物料消耗、脱硫效率及试验结果正在统计和试验中,工程资料、监理文件、调试资料及报告基本齐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设置符合正常安全生产及长期运行的要求。结合各专业组检查结果,涉案工程具备移交试生产条件,同意移交试生产”。
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于2020年8月18日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传唤原、被告2020年11月3日到庭参加本案审理,被告表示同意庭前调解,双方形成调解方案,被告提出调解方案需进行内部审批流程,故而取消庭审。之后被告答复调解方案未通过其内部审批,导致不能调解。本院另行安排2021年1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差旅费用4463.3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9299874元(含质保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600000元,扣除2020年4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江苏方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中环保数据上传工作相关费用9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0987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有原告隆麦机械公司举证的总承包合同、调试报告、验收确认书、内部验收交接、报告、律师函、催款函及邮寄单、差旅费票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隆麦机械公司与被告鑫能公司签订的脱硫除尘一体化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4#锅炉脱硫除尘一体化EPC工程的施工,且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1月11日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98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1日涉案工程移交试生产验收次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0877.78元[(9299874元×97%-7600000元)],利息以本金1420877.78元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被告代原告付款90000元,利息以本金1330877.78元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12日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利息本金为1609874元。因被告同意调解取消庭审,原告第二次赴***参加庭审支出的差旅费4463.30元,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能污泥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8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本金为1420877.78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本金为1330877.78元,2021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为1609874元);
二、被告***鑫能污泥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损失4463.3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鑫能污泥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人民陪审员 王 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