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6503号
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德富路1198号22层。
法定代表人:颜恒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5号。
法定代表人:翟国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本院审理的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任小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