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7203号
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
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间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袁向光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4,037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4.75%上浮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暂计金额为4,03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1.5倍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山***集团2018年度广西扶绥、宜州、钦州项目、陕西洛川项目脱硝装置(SNCR)》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QQJT(招)-S-XXXXXXX),载明:采购说明:为扶绥、宜州、钦州、洛川项目配置脱硝装置(SNCR)招标;投标有效期:90天;投标保证金:20,000元;开标时间:2018年7月5日上午9:00;供货时间:扶绥项目2018年8月10日前供货安装到位,宣州项目2018年8月31日前供货安装到位,钦州项目2018年11月15日前供货安装到位,洛川项目2018年9月1日前供货安装到位;招标说明:1.各投标单位交标书费1,000元,中标与否概不退还,标书费开标前以电汇形式交至集团财务账号;2.各投标单位须交20,000元投标保证金,交纳标书费、保证金公司账户:公司名: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济南解放路支行;3.以上款项请于2018年7月4日15:00之前以电汇形式分项进行打款,财务收款凭证将作为最终能否参加此次招标的依据,未按要求打款报名者将被禁止参加本次投标;4.如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买方签订合同协议的;(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5.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中标者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时无息退回。中标者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项目完成商务合同的签订。投标保证金数额少于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差额,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差额部分交山东中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
2018年7月2日,原告确认参加投标并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中标宜州、洛川两个项目。
嗣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31日与洛川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广西宜州琦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并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之后,原告以发送催促函、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但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设备购买合同》、货款支付协议、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发票、质保金支付协议书、《再次催促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在原告中标后,按约定该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履行完毕中标项目所涉买卖合同义务后,被告作为招标人理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上述保证金。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5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向光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