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24民初357号
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麦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德富路****号**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化工)。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赵壁乡黄岩村。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隆麦机械公司与被告阳煤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麦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煤化工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麦机械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隆麦机械公司与被告阳煤化工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套锅炉电石渣粉输送系统,合同总价款91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因被告原因致使项目停滞,现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质保期限,被告仍欠44万元未付,构成违约。
被告阳煤化工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就起诉称提供了被告企业公示报告、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发货清单、随车资料清单、货物托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隆麦机械公司与被告阳煤化工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套锅炉电石渣粉输送系统,合同总价款91万元,交货日期为4个月,免费保修期为一年,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合同生效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已交货完毕,现被告仍欠44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且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在接受货物后合理期限内或者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欠款44万元的付款义务。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锅炉电石渣粉运输设备款440000元整。
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