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泰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1966号

原告:衢州泰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亭川村2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陈桥镇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衢州泰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达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都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都公司以有景观绿化项目要对外承包为由,与原告几次商议后,被告*都公司要求原告先打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然后再与原告签订项目承揽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打去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都公司收款后,迟迟不肯与原告签订书面项目承揽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都公司返还,被告*都公司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之后,被告*都公司退还原告50万。剩余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未予退还。

被告*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泰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泰达公司提供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证明原告转账支付给*都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经本院审核,该银行回单付款人泰达公司、收款人*都公司,日期2014年3月28日,金额100万元,结算方式为转账,能够证实泰达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转账支付*都公司100万元之事实;证据二,退款承诺书,以证明项目承揽未果,*都公司承诺所交款项于2014年5月15日前退还,逾期按约定计息。经本院审核,该退款承诺书由*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都公司印章,能够证实*都公司向泰达公司退款承诺之事实;证据三,担保书,以证明被告***、***为*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至款项本息还清为止。经本院审核,被告***、**科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盖印,能够证实被告***、***为*都公司退款提供担保之事实。

根据原告泰达公司的陈述,以及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泰达公司为向*都公司承揽绿化景观项目工程,双方协商后,由泰达公司支付*都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因承揽业务未能谈成,*都公司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4月29日,*都公司向泰达公司出具一份《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届时请泰达公司财务人员与其公司联系退款。补充:若15日后*都公司未能退款,将按泰达公司交款日起计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一天,被告***、***向泰达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若*都公司没按时给予办理,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负责,其二人保证责任为上述款项本息还清时止。之后,*都公司退还泰达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未予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都公司退回100万元保证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但是被告*都公司仅履行部分义务,对剩余履约保证金届时未能退回,除应继续履行退款之外,还应承担《退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被告***、***向泰达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若*都公司没按时给予办理,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负责,其二人保证责任为上述款项本息还清时止。该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限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泰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衢州泰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河南省*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