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670号
原告:陕西长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39,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慧,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48361J,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屈先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屈先升,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紫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治建,女,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秦正强,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王**,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何安富,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韩佩,女,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李晓花,女,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511XXXXXXX********。
被告:张涛,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
被告:李根词,男,汉族,1960年4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武富珍,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陕西长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屈先升、秦治建、秦正强、王**、何安富、韩佩、李晓花、张涛、李根词、武富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师慧,被告秦天公司及屈先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紫娟、曹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治建、秦正强、王**、何安富、韩佩、李晓花、张涛、李根词、武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秦天公司向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借款38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秦农银碑林借字[2016]第03-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该笔借款由原告向秦农银行碑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秦农银碑林保字[2016]第03-003号《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屈先升、秦治建、秦正强、王**、何安富、韩佩、李晓花、张涛、李根词、武富珍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长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长江字企2016年第0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天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秦农银行碑林支行代偿借款本金49400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其偿还秦农银行碑林支行的借款本金494000元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49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暂定截止2020年5月25日,欠利息138320元整,以最终还款日为准);2、被告屈先升、秦治建、秦正强、王**、何安富、韩佩、李晓花、张涛、李根词、武富珍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秦天公司、屈先升共同辩称,原告从未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其从未向秦农银行碑林支行代偿过借款本金,不应向秦天公司主张代偿责任。在本笔贷款中,有且仅有秦天公司一直向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迄今为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未有任何一笔系原告公司偿还,秦农银行碑林支行也未从长江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划,也未将原告所称494000元从应还借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目前经网络查询,截止2011年1月25日,启信宝显示:原告公司裁判文书68件。被执行人5项(历史44),失信被执行2项(历史2),限制高消费30(历史6项),开庭公告4项,法院公告11项,终本案件31项,股权冻结2项。其根本无法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也无能力退还秦天公司剩余保证金。如若支持长江担保公司主张,秦天公司根本无法实现要求长江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权利。使得秦天公司不仅需自行偿还借款本金且损失57万元保证金,而且就此次保证行为秦天公司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了342000元担保费,该费用是不予退还的,实际原告公司未承担任何实际的担保责任,未受到任何损失,反而获得除担保费外57万元的利益,在原告公司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客观情况下,对秦天公司即显失公平,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请法院维护公平正义,保障秦天公司的权益。
被告秦治建、秦正强、王**、何安富、韩佩、李晓花、张涛、李根词、武富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秦天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秦农银行碑林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秦农银碑林借字[2016]第03-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天公司向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借款3800000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分次发放的借款自首笔发放日起计算,到期日统一为合同约定日期;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3096‰,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秦天公司分期还款,2019年1月31日还清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
同日,原告长江公司与秦农银行碑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秦农银碑林保字[2016]第03-003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长江公司为被告秦天公司在该银行的38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长江公司(乙方、受委托人)与被告秦天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陕长江字企2016年第012号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同意为秦天公司向秦农银行碑林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担保费用为342000元;秦天公司同时提供反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对本合同项下的秦天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由屈先升、秦正强、何安富、李晓花、李根词向长江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天公司应按贷款金额的15%向长江公司缴纳57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于秦天公司在贷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其他债务后予以退还;如秦天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向长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即同意长江公司无条件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以上款项,扣划后秦天公司应在7日内按差额部分补足,如有连续两期出现逾期或代偿,保证金不予退还;秦天公司不支持或拒绝乙方贷后工作开展,保证金不予退还;长江公司追偿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如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秦天公司违反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应向长江公司支付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10%的违约金,秦天公司逾期向债权人归还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秦天公司并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给长江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长江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秦天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要求秦天公司归还长江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以及长江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因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亦在同日,原告与被告秦天公司签订《代位求偿协议》,约定:原告长江公司在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代被告秦天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在两年内随时要求秦天公司归还长江公司地方全部款项,包括代偿本金、利息及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6年2月1日,原告长江公司(乙方)与被告屈先升、秦治建、秦正强、王**、何安富、韩佩、李晓花、张涛、李根词、武富珍签订编号为陕长江字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