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6617号
原告:陕西泰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基地XX街XX号XX中心XX广场XX号楼XX单元XX。
法定代表人:邹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大道XX段XX城XX区XX幢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屈先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梦珍,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与XX路XX楼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武,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婷,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环XX段XX号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洛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陕西泰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泰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梦珍,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泰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67085.5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2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9日,被告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由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票面金额为256708.5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9月10日,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标记可以转让。2021年9月17日,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5月8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付款,但被提示拒绝付款(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多次与前手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取得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则对拒付证明和退票理由书的内容做了规定,拒付证明与退票理由书均需要有拒付人的签章以及拒绝付款的理由和时间,但原告并未取得符合上述形式的有关文件,亦未对出票人采取书面通知等辅助手段,原告现仅仅未能在票据电子系统中完成收款,因此并不享有直接向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亦无权向其追索。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还须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义务,否则只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而不能向其他先手追索。综上,其不同意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一、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受让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二、若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三、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但当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首次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综上,其不同意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电子商票系统中向其发起追索程序,未向其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书面材料,不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要件;二、其与原告并无直接的交易关系和票据关系,对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以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有效性,其均无从判断,原告应举证证明;三、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理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再前手。综上,其不同意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30179100018620210519925854054,票据金额256708.5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未注明。2021年9月10日,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9月17日,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5月5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12日票据被拒付,目前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证明原告持有本案汇票是基于与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享有合法完整的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权利,而承兑人对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享有期限利益,即票据到期日后付款,故承兑人可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8日,原告于2022年5月5日提示付款。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出,但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故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至票据到期日,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承诺履行承兑人见票付款的义务,但本案中承兑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即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票据款256708.5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2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泰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票据款256708.5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2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巧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心怡
书 记 员 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