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2493号
原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租赁费:3884064.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租赁费38840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迟延付款利息;(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为:702167.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川公司、***因承建“泾阳新天地”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型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争议解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川公司辩称,租赁费的数额应该按照天宇公司和***对账后,以2022年3月20日的调解协议上的数额为准。租赁费应由天宇公司和***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我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川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设备租赁费包含在分包协议中。3、2020年8月21日我公司已在三秦都市报公告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作废;4、项目部印章经公告作废后,所产生的相关协议、条据均无效。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对***诉讼主体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是与第一被告缔结,该合同履行主体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对相对方有效。2、***是总包单位,***是项目经理,***项目印章已于2020年作废,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协议对天宇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与天宇公司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方也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2、2019年5月20日华川公司、秦天公司、***付款协议书;3、XX新天地项目爬架租赁费用调解协议书2张;4、收发料单8张;5、爬架结算单2张;6、对账单1张;7、建设银行流水明细1张;8、天宇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9、XXXX商贸城工程遗留处理协议书2张、***1张;10、该项目案外人担保公司陕西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华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4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5、6组真实性不认可。7、8、9、10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3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5、6、7、8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9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10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证据三性均不认可。3、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4、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5、6原告单方出具,不认可。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9、10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华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场协议;2、租赁机械、材料转移书;3、2015年9月19日协议书、工程转接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秦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三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无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1、2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5日***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份;2、2020年8月21日三秦都市报K2版公告声明栏。秦天公司及华川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秦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7、8、9及证据10的XXXX商贸城工程遗留商贸处理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秦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华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其它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华川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XXXX商贸城工程劳务发包给华川公司。2014年8月30日华川公司与秦天公司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华川公司为甲方,秦天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将爬架出租给甲方,用于甲方承建的XXXX新天地工程进行施工,搭设爬架所用的其它材料如钢管、扣件、脚手板、安全网以及预埋件由甲方自行解决。费用结算:1、爬架420元/套/月,结算时按实际点位结算,此单价不含税金。2、春节期间甲方停工后优惠30天不计租金。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协商并且同意后签订的,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按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处理。任何一方中途违约或未经对方同意终止合同者,应向对方赔偿总合同的10%作为补偿金,损失费另计;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秦天公司先后向华川公司交付147套爬架。2019年5月20日,甲方华川公司、乙方秦天公司,担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商贸城项目经理三方达成协议:停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858289元,优惠30%后为2000802元。1、第一次付款在2019年5月20日付700000元。2、第二次付款是主体封顶甲方付给乙方欠款总额的40%,租赁费约800000元(捌拾万元)爬架归还前,甲方应全部付清所欠余款。3、所有租赁费必须付现金或转账,如甲方按时间进度如期付款,此协议在所有款项付清后自动失效,如甲方未时间按度如期付款,乙方将经过法律程序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2022年3月20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商贸城项目部,乙方秦天公司、丙方***签订XX新天地项目爬架租赁费用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XXXX商贸城项目于2014年7月开工,由于开发公司(陕西浩钦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自2015年停工至今。三方经一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XXXX商贸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华川公司与秦天公司签订爬架租赁合同,由秦天公司向XXXX商贸城项目提供爬架租赁、关于欠付秦天公司租赁费事宜,***重视企业形象、重守诚信的情况下,甲方、丙方和乙方多次协商,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优惠。甲方自愿加入承担华川公司的付款义务。二、截止2022年3月31日租赁费共计4278918元,华川公司已付900000元,三方确认结算欠款为3378918元。丙方对甲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甲方于2022年3月25日前向甲方付款1500000元,于2022年7月1号前付款1878918元。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则优惠条件作废。并向乙方承担总租赁费20%的违约金。四、剩余爬架147套不再计算租赁费。但甲方需在2022年7月1日前按照发货清单归还乙方,否则按照市场价向乙方进行赔偿。五、甲方如违反上述付款义务,需对乙方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务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丙方对乙方上述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6月17日,被告***代表***与华川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及租赁机械、材料转移协议书。
经核实:2019年5月20日之前,原告租赁费为2000802元,2019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赁费为2121798元,扣除已付租赁费1500000元,下欠租赁费2622600元。
另查明,被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商贸城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秦天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现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秦天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华川公司应当向秦天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泾阳XXXX商贸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22年3月20日,***代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商贸城项目部签订的《XX新天地项目爬架租赁费用调解协议书》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华川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XX新天地项目爬架租赁费用调解协议书》被告***作为担保方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支付原告秦天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一节,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合同款项,若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30工作日仍未支付合同款,应按拖欠金额的2%承担每月的滞纳金。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租赁费2622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下列时间、基数为准:2019年5月20日下欠1100802元;(以11008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5月20日算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6月30日下欠2622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7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49元,由原告陕西秦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3385元,被告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董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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