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2526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毛亚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邦辉。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陈华英,女,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王邦辉,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夏美琳,女,199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3955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本金1003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万元,保全担保费2400元。二、被告***、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义务后就其代偿部分向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6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1、2020年1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0年11月16日、12月17日、2021年1月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公积金、工商、保险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599元,本院已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M×××**、苏M×××**、苏M×××**、苏M×××**车辆,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
3、2020年11月16日,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1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其他信息,本院已详细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决定书、裁定书、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其它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许 冰
审判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