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

146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02民初146号 原告: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平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下简称捷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平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捷达公司偿还借款100.395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捷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3万元;3、判决被告***、***、***、***对被告捷达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亚平公司与被告捷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捷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年利率18%,若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用途为电梯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80天,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因被告捷达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捷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原告撤诉后,被告捷达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3万元,其余款项本息未付,被告***、***、***、***作为被告捷达公司的担保人,应当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因2020年1月22日收到被告捷达公司给付的20万元的还款,请求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116.6916万元变更为100.3955万元。 原告亚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捷达公司因承揽电梯项目工程,资金周转所需,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实际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鉴于逾期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上限,原告依法主张年利率24%。被告捷达公司逾期不还本息,导致原告维权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捷达公司承担。 证据二,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63.32万元)及农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3.32万元),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一提供了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其预收了13.32万元利息,实际是按1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180天所得。能证明双方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8%。 证据三、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诸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截止2019年12月5日,被告捷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3.0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同时约定了分四期的还款计划。被告***、***、***、***自愿为被告捷达公司履行还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捷达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捷达公司承担。 证据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该费用依约应当由诸被告承担。 证据五、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全保险单、保函、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费2400元,该费用依约应当由诸被告承担。 证据六、2019年1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20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捷达公司分别向原告还款13万元、20万元。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为疫情原因,许多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拖延了我方的还款计划,请求延期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请求降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亚平公司与被告捷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亚平公司出借163.32万元给被告捷达公司用于泰州市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的资金周转。自该款项打款之日,暂借期限为180天(如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借款人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起诉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手续费)。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亚平公司于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将借款1633200元转账给被告捷达公司。当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133200元。2019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捷达公司及案外人泰州市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2019年12月9日,甲方(出借人)亚平公司、乙方(借款人)捷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9年1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乙方因承揽泰州市药城项目电梯工程所需向甲方实际借款150万元(甲方已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借款期限180天,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18%,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7%(甲方依法实际按24%主张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乙方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9月17日、12月3日分别偿还款项20万元、5万元、27万元,合计52万元整。本着优先偿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法,经结算,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12月5日,乙方实际欠甲方借款本金123.07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3.07万元及利息和赔偿甲方已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分四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具体还款本息和期限如下,第一期:乙方于2019年12月9日前偿还甲方已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6216万元(法院案件受理费1801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借款本金6.3784万元,合计13万元,并以123.0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内的利息;第二期:乙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8216万元,并以116.69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内的利息;第三期:乙方于2020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8.8万元,并以106.8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内的利息;第四期:乙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8.07万元,并以48.0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内的利息;二、若乙方有一期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或者未足额支付的,甲方可就剩余全部欠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向乙方主张权益要求乙方偿还。届时,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上述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协议书还约定了送达地址,以及撤诉、撤销诉讼保全等。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被告捷达公司则通过***的银行卡向原告方还款13万元(该款转入***的银行卡)。2020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捷达公司通过兴化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20万元。其余所欠本息被告捷达公司未能支付,被告***、***、***、***作为被告捷达公司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索未果,委托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3万元。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并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原告因此向该公司缴纳了保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当天被告捷达公司偿还了13万元,优先支付了上次诉讼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66216元。扣除该费用后,剩余可偿还本金为63784元,截止2019年12月9日被告捷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166916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捷达公司偿还了20万元,该20万元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后还本金。应当扣除的利息包括:1、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共计4046元的利息(1230700*24%/365天*5天);2、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3.2993万元的利息(1166916*24%/365天*43天)。20万元扣除上述两项利息,剩余可偿还本金为162961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捷达公司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0039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亚平公司与被告捷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甲方(出借人)亚平公司、乙方(借款人)捷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捷达公司向亚平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则被告捷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捷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捷达公司就剩余全部欠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承担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对上述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捷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39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即27%。现原告自行下调利率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且下调后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捷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捷达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3955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本金1003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万元,保全担保费2400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义务后就其代偿部分向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6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