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1808号
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1005856991E。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泽西大厦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622288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民权县财政局诉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财政局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62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等人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案,民权县人民作出的(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被判处25年不等有期徒刑外,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在商丘施工建设高铁商城B区××#××#楼时购买***实际控制的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下欠货款62815元。原告作为(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收财产涉及全部债权、物权的权利受让人,为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从未与商丘中信混泥土有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使用过商丘中信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商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涉***债权被依法没收属于国有资产后,民权县黑恶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组决定由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民权县财政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实际控制的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并下欠货款62815元的事实,故原告民权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民权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19元由原告民权县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