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27执1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泽西大厦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127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7880.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公告费5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的汽车,但未实际控制。申请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另尚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0984元,保全申请费4120元,执行费6125元。
鉴于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拘留15日(未实施),并对被执行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朱惇昊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