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靖商初字第0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利港镇西利路115号。
委托代理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与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众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良公司诉称:我司前身为中冶焦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为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我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双良公司,股东变更为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江苏双良科技有限公司,众达公司与我司于2010年5月6日、5月7日和6月28日就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等24套设备签订了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编号GH·SB-10-042的合同(以下简称42号合同)项下货物名称为除焦油器,合同价款为37万元;编号GH·SB-10-043的合同(以下简称43号合同)项下货物名称为卸料小车、附走行装置、附夹轨器,合同价款为58万元;编号GH·SB-10-060的合同(以下简称60号合同)项下货物名称为分汽缸、凝结水收集器、凝结水泵、电动机,合同价款为17万元;编号GH·SB-10-037的合同(以下简称37号合同)项下货物名称为焦油渣压型煤装置、迁车台、回转输送机,合同价款为168万元(其中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的价款为117万元),4份合同价款总金额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将货物送至众达公司,但众达公司收货后,就37号、42号、43号、60号合同分别支付了60%、60%、60%、90%的价款,剩余货款106.9万元至今未付。我司多次催要,众达公司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众达公司立即给付我司价款106.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众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双良公司所述订立合同、交货、付款、余款106.9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除37号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的余款外,其余价款60.1万元我司同意给付。我司的邀请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在中标后与***进行技术交流,并向我司提供正确完整的技术参数和全套设备图、施工作业图三套。现双良公司交付的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的提升部分与我司的建筑物无法匹配,该装置至今未能调试、运行。因我司签订37号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我司另行添置了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的简易设备。请求法院判令:解除37号合同中有关焦油渣压型煤装置买卖的内容,双良公司退还我司已付的焦油渣压型煤装置价款70.2万元(该款同意冲减其余设备应付的价款),双良公司自行拆回焦油渣压型煤装置。
双良公司针对众达公司的反诉辩称:众达公司所述我司变更情况属实。我司提供的设备是按众达公司指定的设计部门***提供的图纸以及技术参数来生产的,即使设备中提升装置无法安装,也是由于***提供的技术参数出现错误,责任不在我司。我司曾向***反映焦油渣压型煤装置设备无法与建筑物匹配的情况,于2012年年底左右拿到了***的建筑物设计变更单。我司愿意在众达公司变更土建后,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众达公司主张变更土建工作应当由我司承担,我司主张不应由我方承担,故至今未变更土建部分,致设备未能安装、调试。37号合同的附件中明确载明,我司对油渣压型煤装置的安装、调试承担免费的技术指导,我司需众达公司提供相适应的调试条件后才能进行调试指导。我司无法控制安装、调试的条件,该设备没有进行调试的原因不在我司。众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是由于众达公司购置了新的设备,不需要我司的设备了。请求驳回众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焦油渣压型煤装置设备至今未能调试的原因。
针对争议焦点,众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焦油渣压型煤装置邀请招标文件1份。文件第五部分第二章技术规格书总则1.1条:“本技术规范书适用于江苏靖江……指导安装、调试、试用直至最后交付使用”,以证明编号为37号合同是基于招、投标文件而订立的。第三部分合同条款第2条合同的目的2.1条规定,设备的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均是双良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二章技术规格书首部以红字注明:“受邀方同***就接口及技术要求进行交流并由***提供,中标后向使用厂家提供正确完整的技术参数和全套设备图、施工作业图三套”,以证明双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其生产的设备与土建不匹配,设备至今未能调试、运行。
2、双良公司向众达公司提交的投标书正本1份,该投标书商务条款偏离表记载投标涉及的技术条款与招标文件没有偏差,保证设备设计的质量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双良公司对众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邀请招标文件是众达公司单方制作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技术协议为准。根据邀标文件第三部分合同条款第2条合同的目的2.1条规定,我司作为卖方仅需提供设备、相关服务、材料、备件以及有关技术文件,2.2条中明确记载我司应派技术人员到合同现场,对设备的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转及性能保证试验给予技术服务,而并非承担调试、安装义务。邀标文件第二章技术规格书红色字体记载的技术参数、施工作业图、全套设备均由***提供,我司与***是两个民事主体,出现设计失误是***的责任。因***撤股时将所有的设计参数和相关图纸带走了,我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众达公司的装置是依据***的技术参数和图纸生产的。对投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技术规格说明中记载我司承担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相应的技术要求,土建部分并非我司承担。投标书中的商务条款偏离表并未明确第几章第几节没有偏离,因此该投标书与众达公司提供的邀标文件是否有关联,无法核实。
众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双良公司在投标书中投标函第一自然段就明确表述为:“根据贵方……焦油渣压型煤装置及服务的投标邀请”,投标书就是根据我司的邀请招标文件制作的,两者是对应的。根据邀请招标文件第二章技术规格书的要求,双良公司应当就接口及技术要求与***进行交流,并承担提供技术参数和全套设备图、施工作业图的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双良公司对众达公司提供的投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投标书系双良公司向众达公司提供,且投标书的商务条款(技术规格)偏离表记载无任何偏离,本院依法对投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投标书的内容记载,双良公司是依据众达公司的投标邀请而出具的投标书,故众达公司应有邀请投标的文件,现双良公司未提供与投标书相对应的邀请招标文件,而众达公司提供的邀请招标文件的内容与投标书相吻合,故邀请招标文件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众达公司就焦油渣压型煤装置发布了邀请招标文件,约定受邀方同***就接口及技术要求进行交流并由***提供,中标后向使用厂家提供正确完整的技术参数和全套设备图、施工作业图三套。本技术规范书适用于众达公司120万吨焦化工程设备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的设计、制造、运输、指导安装、调试、试用直至最后交付使用。技术参数由受邀方与***联系并由***提供。双良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向众达公司递交了焦油渣压型煤装置投标书。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5月6日、5月7日和6月28日就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等设备签订了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合同总金额价值280万元。其中42号合同项下货物名称为除焦油器,合同价款为37万元;43号合同项下货物名称为卸料小车、附走行装置、附夹轨器,合同价款为58万元;60号合同项下货物名称为分汽缸、凝结水收集器、凝结水泵、电动机,合同价款为17万元;37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包含焦油渣压型煤装置和迁车台、回转输送机,价款分别为117万元、36万元、15万元,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预付15%,发货前付2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25%,安装调试合格并运行正常后1月内付30%,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良公司交付了众达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因双良公司交付的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的提升部分与土建部分不匹配,焦油渣压型煤装置无法安装。至双良公司起诉时,众达公司仅就37号、42号、43号、60号4份合同分别支付了60%、60%、60%、90%的价款,尚欠双良公司价款106.9万元(含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的40%的价款,计46.8万元)。
2012年年底左右,双良公司拿到了***的建筑物设计变更单,因原、被告双方应由谁承担土建改建责任发生争议,故双方一直未对土建部分进行改建,致焦油渣压型煤装置至今未能安装完毕并调试。众达公司在焦油渣压型煤装置未能调试后,另行购买了该装置的简易设备。
另查明,双良公司原名称中冶焦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为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名称为双良公司,股东变更为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江苏双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良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根据邀请招标文件、投标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出具建筑物土建变更单的事实,双良公司作为受邀方,应当提供整套焦油渣压型煤装置,并与配套建筑物设计方***就该装置的接口及技术要求进行交流,并在中标后向众达公司提供正确完整的技术参数和全套设备图、施工作业图三套。技术参数由双良公司与***联系并由***提供。现双良公司提供的焦油渣压型煤装置无法与建筑物相匹配,双良公司主张该装置是依据公司原股东***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生产的,即便出现接口匹配问题也是***提供的技术参数错误而引起的,但其又表示因***撤股时将所有的设计参数和相关图纸带走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众达公司的装置是依据***的技术参数和图纸生产的,故双良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良公司作为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的制造方,合同签订后,理应按约与***就接口等技术问题进行交流,以确保生产出的焦油渣压型煤装置能够与建筑物相匹配。现双良公司生产出的装置与建筑物不能匹配,双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良公司在其提供的焦油渣压型煤装置与建筑物出现匹配问题后,虽与建筑物设计部门***进行了沟通,并向众达公司提供了设计变更通知单,但双良公司与众达公司并未就土建变更工作的承担主体达成一致意见,而不能匹配的责任在双良公司,故应由双良公司承担土建改建工作。现双良公司怠于履行土建改建工作,导致焦油渣压型煤装置至今未能安装、调试并运行,众达公司主张编号为37号合同中关于买卖焦油渣压型煤装置设备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众达公司主张双良公司应当返还焦油渣压型煤装置已付货款,并退回该装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油渣压型煤装置的价款为117万元,双良公司认可众达公司已付60%的价款计70.2万元,其余设备的应付价款60.1万元,众达公司应当给付双良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价款60.1万元。
二、解除原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H·SB-10-03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焦油渣压型煤装置设备的合同。
三、反诉被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货款70.2万元,并自行拆回焦油渣压型煤装置设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0元,由原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610元,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负担148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反诉被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垫付,反诉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