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4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舒,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鸭水中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良、殷舒,被上诉人鸭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鸭水中心鸭水中心无收益权,无权向上诉人索赔。3、鸭水中心承继原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以下简称“鸭河水产所”)诉讼权利的依据不足。4、一审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另案生效判决书处理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违背了客观事实。
鸭水中心辩称,被上诉人在主张2001年损失的过程中,经过撤诉、再起诉,经市政府协调的决策过程,这期间依法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已生效的(2016)豫1321民初919号判决书和(2017)豫13民终1046号判决书确认了鸭河水产所在本案中的诉权及诉请依据,鸭水中心依据政府文件承继了鸭河水产所的诉讼权利,故鸭水中心具有本案的诉权及诉请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鸭水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鸭河水产所成立于1983年,属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于南召县水利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鸭河水产所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鸭河水产所对鸭河口水库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权。鸭河水产所自成立即开始发展常规鱼类和名特优渔业的养殖。鸭电公司投产于1998年5月,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电厂,该厂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昼夜不停地从水库取水,还把水库作为冷却水源,将大量的含热废水排入水库,又没有设置有效的拦鱼设施,对鸭河水产所水产养殖造成了重大损害。鸭河水产所的损失先经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鉴定,后在诉讼中双方共同选定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鉴定,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鸭电公司给鸭河水产所水产所造成直接损失为497.0612万元。鸭河水产所曾起诉鸭电公司赔偿2001年的渔业损失189万元。南召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4月17日作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了鸭电公司的行为给鸭河水产所造成了损害后果,并判令鸭电公司按鉴定损失的30%比例予以赔偿。现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变更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故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根据生效判决赔付比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鸭电公司赔偿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渔业经济损失1084497.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鸭河水产所成立于1983年,属于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于南召县水利局,具有鸭河口水库渔业资源、捕捞及水域环境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职责。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鸭河水产所颁发有鸭河口水库水面养殖使用权书,鸭河水产所在鸭河口水库依法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增殖、开发利用的权利。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鸭河水产所开始发展常规鱼类和名特优渔业的养殖。
鸭电公司建成投产于1998年5月,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火电厂。因生产需要,鸭电公司与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协议,发电机组凝汽器采用直流冷却方式,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把水库作为散热水面,最后将循环冷凝使用的温水通过管道排入水库。鸭河水产所发现,鸭电公司并网发电后,水库渔业生产受到影响。为查找原因,鸭河水产所于2001年8月委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对鸭电公司水库抽水、及向水库排热废水对水库渔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鉴定。同年底,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该水库可养鱼水面6万亩,属于大型渔业水域;鸭电公司从水库抽水并把含热废水排入水库(能量介入及热污染),造成了水库渔业总产量下降,其主要原因:1、直接抽水造成经济鱼类抽走致死;2、大量的废热水排入使相当范围形成超温区直接间接影响了鱼类的生长、繁殖、生存;3、水温升高凶猛鱼类破坏了鱼类资源;在1998年5月-2001年12月间接造成直接损失707.34万元。据此,鸭河水产所于2003年10月27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鸭电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抽、排水(热污染)与鸭河水产所的渔业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于2004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鸭电公司赔偿鸭河水产所主张的2001年部分损失798000元。鸭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鸭河水产所申请强制执行了判决确定之义务。此后鸭电公司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由南阳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市人大、市中级法院、南召县人民政府等参与协调,以期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于2006年8月31日、2009年1月5日两次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宛政纪(2006)46号文部分主要内容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温排水问题,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鸭河水产所人民币50万元”,宛政纪(2009)4号文部分主要内容为“建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南召县人民政府协调鸭河水产所撤回起诉,纠纷通过调解解决”、“同意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起,每年向南召县政府支付50万元,作为南召县政府协调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周边生产经营环境费用”。但此后,双方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裁定,经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原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的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等进行评估和复核。2013年7月15日该中心作出农黑渔监鉴字(2013)第02号鉴定意见: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鸭电公司自水库抽水和冷却排水热污染造成鸭河口水库水产品经济损失(小、大银鱼、团头鲂、鲤、鲫等)共计4970612元(年平均损失1355621.45元),但该鉴定对因鸭电公司抽水、冷却排水热污染、2000年发大水逃逸、肉食性鱼类的影响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水产经济损失未作评估,也未扣除成本。2014年12月,鸭河水产所以双方诉讼外调解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21日,鸭河水产所又以协商无果为由再次起诉,2015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107号民事判决,鸭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鸭电公司按鸭河口水库水产品资源损失的30%比例赔偿鸭河水产所2001年水产品经济损失406686.4元,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17年4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7日,鸭河水产所再次提起诉讼,即请求依法判令鸭电公司赔偿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渔业经济损失1084497.16元。鸭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民终59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2016年1月29日南召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发召编(2016)号文,撤销了南召县水利水电公司和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组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因此鸭河水产所变更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鸭水中心是南召县鸭河口水库的管理、使用权利人,享有对水库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受益、分配、管理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鸭电公司享有利用鸭河水库水资源的权利,但鸭电公司在使用鸭河口水库水资源的过程中,没有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水库的养殖业造成了影响,且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因此鸭水中心要求鸭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鸭电公司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鸭水中心渔业损失已经过评估,鸭水中心在主张2001年损失的过程中,经过撤诉、再起诉,经市政府协调的决策过程,这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且间隔均未超过3年,因此鸭电公司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鸭电公司称原生效的(2016)豫1321民初919号判决书(一审)和(2017)豫13民终1046号判决书(二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该两份判决现已生效且未被撤销,故鸭电公司异议不能成立。鸭电公司称黑龙江鉴定书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的理由成立,故对鸭水中心的损失参照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比例认定。鸭水中心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水产品经济损失为3614990.5元(4970612元÷44月×32月)的30%即1084497.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赔偿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水产品经济损失1084497.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0元,由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鸭水中心在本案中是否有诉权;3、鸭水中心就本案诉请的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于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本案中,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鸭水中心的渔业损失,与鸭河水产所曾起诉请求赔偿的2001年的渔业损失属于同一债权,2001年的赔偿损失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未过诉讼时效,而该案终结与本案起诉未过三年,依照上述规定,作为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的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鸭水中心的渔业损失赔偿请求权,应视为在2001年的赔偿损失案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鸭电公司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鸭水中心在本案中是否有诉权。由于鸭水中心系由鸭河水产所合并组建而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鸭水中心组建文件写明鸭水中心承继鸭河水产所的职能,南召县人民政府曾为鸭河水产所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鸭河水产所对鸭河口水库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而鸭水中心享有本案诉权。
关于鸭水中心就本案诉请的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与鸭河水产所曾起诉请求鸭电公司赔偿的2001年的损失案属于同种类案件,上案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6)豫1321民初919号判决书(一审)和(2017)豫13民终1046号判决书(二审)已经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鸭水中心就本案诉请的所依据的事实已被上述判决确认,故应确认鸭水中心就本案诉请的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