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与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1民初550号
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
组织机构代码:41910525-8。
地址: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
法定代表人:吴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1466825—9。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宁、殷舒,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以下简称鸭河水产所)诉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电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13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鸭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13民终5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因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变更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故原告变更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本院另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宁、殷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成立于1983年,属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于南召县水利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告对鸭河口水库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权。原告自成立即开始发展常规鱼类和名特优渔业的养殖。被告鸭电公司投产于1998年5月,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电厂,该厂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昼夜不停地从水库取水,还把水库作为冷却水源,将大量的含热废水排入水库,又没有设置有效的拦鱼设施,对原告水产养殖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的损失先经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鉴定,后在诉讼中双方共同选定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鉴定,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被告鸭电公司给原告水产所造成直接损失为497.0612万元。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曾起诉被告赔偿2001年的渔业损失189万元。现南召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4月17日作出一、二审判决。两份判决认定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并判令被告按鉴定损失的30%比例予以赔偿。现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变更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故原告根据生效判决赔付比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渔业经济损失1084497.16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生效的(2016)豫1321民初919号判决书(一审)和(2017)豫13民终1046号判决书(二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告是渔政秩序和生态保护的管理部门,南召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规定原告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渔业法律、法规,依法维护鸭河口水库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水资源,负责水库捕捞管理,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原告无养殖许可证故无收益权,其索赔无合法依据。黑龙江鉴定书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应案的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纪(2006)46号和宛政纪(2009)4号会议纪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两份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两份市政府会议纪要内容均明确系解决双方纠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的渔业资源经济损失数额系根据相关水产记录资料推算,但该鉴定对因被告抽水、冷却排水热污染、2000年发大水逃逸、肉食性鱼类的影响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水产资源损失未作评估,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参照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予以减扣;对被告所举的水利电力部(86)水电电规字第15号批复文件、河南省水利厅予水计字(1986)027号复函、南阳地区水利局文件一份、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与被告供用水协议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必然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南召县编委文件两份、南召县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虽能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渔业生产管理职责,但也证明在特定时期原告具有水库渔业养殖、增殖、开发利用和收益的权利,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所举的中国水利水电科学院的观测报告、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验收监测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验收意见内容与被告在诉讼中委托的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不一致,且后者系渔业污染专项监测鉴定,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发表的调研文章,已被法院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有关鸭河口水库水产养殖的陈述性资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鸭河水产所成立于1983年,属于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于南召县水利局,具有鸭河口水库渔业资源、捕捞及水域环境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职责。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有鸭河口水库水面养殖使用权书,原告在鸭河口水库依法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增殖、开发利用的权利。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开始发展常规鱼类和名特优渔业的养殖。
被告鸭电公司建成投产于1998年5月,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火电厂。因生产需要,被告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协议,发电机组凝汽器采用直流冷却方式,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把水库作为散热水面,最后将循环冷凝使用的温水通过管道排入水库。鸭河水产所发现,被告公司并网发电后,水库渔业生产受到影响。为查找原因,鸭河水产所于2001年8月委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对被告水库抽水、及向水库排热废水对水库渔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鉴定。同年底,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该水库可养鱼水面6万亩,属于大型渔业水域;鸭电公司从水库抽水并把含热废水排入水库(能量介入及热污染),造成了水库渔业总产量下降,其主要原因:1、直接抽水造成经济鱼类抽走致死;2、大量的废热水排入使相当范围形成超温区直接间接影响了鱼类的生长、繁殖、生存;3、水温升高凶猛鱼类破坏了鱼类资源;在1998年5月-2001年12月间接造成直接损失707.34万元。据此,鸭河水产所于2003年10月27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生产过程中的抽、排水(热污染)与鸭河水产所水产所的渔业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于2004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鸭电公司赔偿鸭河水产所主张的2001年部分损失798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了判决确定之义务。此后被告鸭电公司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由南阳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市人大、市中级法院、南召县人民政府等参与协调,以期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于2006年8月31日、2009年1月5日两次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宛政纪〔2006〕46号文部分主要内容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温排水问题,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鸭河水产所人民币50万元”,宛政纪〔2009〕4号文部分主要内容为“建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南召县人民政府协调鸭河水产所撤回起诉,纠纷通过调解解决”、“同意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起,每年向南召县政府支付50万元,作为南召县政府协调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周边生产经营环境费用”。但此后,双方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裁定,经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原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的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等进行评估和复核。2013年7月15日该中心作出农黑渔监鉴字(2013)第02号鉴定意见: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鸭电公司自水库抽水和冷却排水热污染造成鸭河口水库水产品经济损失(小、大银鱼、团头鲂、鲤、鲫等)共计4970612元(年平均损失1355621.45元),但该鉴定对因被告抽水、冷却排水热污染、2000年发大水逃逸、肉食性鱼类的影响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水产经济损失未作评估,也未扣除成本。2014年12月,鸭河水产所以双方诉讼外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21日,鸭河水产所又以协商无果为由再次起诉,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10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鸭电公司按鸭河口水库水产品资源损失的30%比例赔偿鸭河水产所2001年水产品经济损失406686.4元,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17年4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7日,鸭河水产所再次提起诉讼,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渔业经济损失1084497.1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民终59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2016年1月29日南召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发召编(2016)号文,撤销了南召县水利水电公司和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组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因此原告变更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是南召县鸭河口水库的管理、使用权利人,享有对水库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受益、分配、管理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享有利用鸭河水库水资源的权利,但被告在使用鸭河口水库水资源的过程中,没有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水库的养殖业造成了影响,且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原告渔业损失已经过评估,原告在主张2001年损失的过程中,经过撤诉、再起诉,经市政府协调的决策过程,这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且间隔均未超过3年,因此被告被告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生效的(2016)豫1321民初919号判决书(一审)和(2017)豫13民终1046号判决书(二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该两份判决现已生效且未被撤销,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称黑龙江鉴定书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损失参照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比例认定。原告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水产品经济损失为3614990.5元(4970612元÷44月×32月)的30%即1084497.2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赔偿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水产品经济损失108449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兴武
审判员  丁恒众
审判员  王付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