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舒,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沛,系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鸭河水产所2002年才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而鸭电公司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且得到专业机构验收报告支持,鸭电公司抽排水是合法行为。本案应适用普通时效,而非环境侵权特殊时效,鸭河水产所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两年诉讼时效内,未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因此《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与另案判决的2001年的侵权之债不是同一债权,而是继续性债权,2001年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不及于本案债权的部分,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错误。鸭河水产所在本案一审立案前两年已经被撤销,管理中心承继其诉讼权利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仅参照生效判决作出裁判,缺乏基本的事实予以证明。鸭河水产所与鸭电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正常的行政管理成本不应当由鸭电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9)豫13民终4961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132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改判驳回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管理中心承担。
管理中心提交意见称,鸭河水产所1982年就取得了水面养殖使用证。鸭电公司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只证明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并不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债权与管理中心对鸭电公司享有的2001年的债权是同一债权。本案应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管理中心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中心是鸭河水产所合并后的法人,对其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具有承继关系。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并非行政诉讼,管理中心的损失应当由鸭电公司承担。本案关于赔偿及赔偿比例的问题,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审判决正确。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理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管理中心组建文件载明管理中心承继鸭河水产所的职能,管理中心系鸭河水产所权利义务之承继者,该县人民政府曾先后为鸭河水产所颁发《水面养殖使用证》、《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中心对鸭河口水库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权,因此管理中心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于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本案中,管理中心诉请赔偿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的渔业损失,与鸭河水产所诉请赔偿的2001年渔业损失属于同一债权,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债权应视为在鸭河水产所诉请赔偿2001年渔业损失案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事实是由鸭电公司抽排水造成管理中心渔业损失,本案系环境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管理中心2017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距关于2001年的损失赔偿案件审结时间未超三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鸭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对鸭电公司水库抽水、及向水库排热废水对水库渔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鉴定,在1998年5月-2001年12月,间接造成鸭河水产所损失707.34万元。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原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的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等进行评估和复核。2013年7月15日该中心作出农黑渔监鉴字(2013)第02号鉴定意见: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鸭电公司自水库抽水和冷却排水热污染造成鸭河口水库水产品经济损失共计4970612元。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鸭电公司抽水排水都经过相关有权机关批准,是合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认定鸭电公司的抽排水行为造成管理中心渔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鸭电公司即使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依然不能免除其承担侵权后果之责任。本案与鸭河水产所曾起诉请求鸭电公司赔偿2001年损失的案号为(2016)豫1321民初919号和(2017)豫13民终1046号的案件属于同种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管理中心就本案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管理中心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充分。
综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李平均
审判员 王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方
书记员王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