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1民初77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9日,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68259H。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
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明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设各款及利息54482.88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90%/年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08月1日与原告签定索兰一级冷却器2套订货合同,单价19570元/台,合计总款为39140元,交货日期30天。本合同生效后,经被告方法定(委托)代表人:张显胜签字盖章后,在原告方公司监制实验合格后,在30天内运交被告方仓库入库备用。质保期4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金额款。如乙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乙方按技术协议相关条款赔偿甲方。4年期问被告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异议,于20I6年08月01日至2020年08月01日,由于内部部门之间相互推透扯皮,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于2020年08月02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双方于诉讼外达成和解支付意见,并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原告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交撤诉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的本金3914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一次性了结此案,撤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从此永无纠纷。如逾期原告可向贵院重新起诉,界时,我公司自愿承担该案起诉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但至今被告仍不能支付合同全款。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通过贵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
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不是设备买卖合同,而是设备维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维修的两台冷却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安装使用;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出具了承诺函,但该函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已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起诉撤销,现尚未审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08月1日与签定索兰一级冷却器2套维修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单价19570元/台,合计总款为39140元,交货日期30天,交货地点: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质保期4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金额款。如乙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乙方按技术协议相关条款赔偿甲方。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未付款,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对2套设备进行了维修施工,并交付被告,现被告方庭审中认可该2套设备一直存放在其仓库。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3914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就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明确订货产品名称是英格索兰一级冷却器维修,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修理的冷却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无法使用,但被告已将冷却器入库,应视为验收合格,且自2012年维修以来,已经近十年之久,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款约定“如乙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乙方按技术协议相关条款赔偿甲方。”,如果维修不合格,被告将冷却器入库又不主张权利不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庭审中查明,原告为维修费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承诺函的撤销之诉尚未审结,应中止审理,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有订货合同,案件事实能够确认,承诺函的效力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要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39140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就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4元,由***负担206.04元,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