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429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8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3号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彭子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李成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惠东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8日,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孙晓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王玉宝,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刘新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邵军锁,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牛富春,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8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蔡晓峰,男,汉族,生子1975年4月14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张向光,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8日,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李永士,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王华奇,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9日,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桑晓文,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8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党一方,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6日,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4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以上17名原告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牛富春、李成忠。
以上17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天、王博(实习),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天孚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82232999B
地址:南阳市鸭河口鸭河电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岩,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68259H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鸭河口。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等17名原告与被告南阳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公司)、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天、王博,被告天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被告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17名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实行同工同酬,责令被告补足原告入职以来少发的工资、文明奖、误餐补助和欠缴的社会保险、未休年休假补偿;2.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明确工资报酬、承认2006年以前的工龄等必要内容并交原告持有一份;3.原告参加公司工会组织。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于1995年10月至2010年10月应聘到被告单位任汽车驾驶员至今,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一直未变。原告***、***、彭子文、李成忠、惠东生、孙晓东、刘新强、邵军锁、牛富春、张向光、王华奇与高尧、姜文营等13人先在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6年天孚公司成立后调入天孚公司。2006年1月1日之前,原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社会保险、带薪休假、计算工龄等待遇。2006年之后,被告为了降低我们的劳动报酬和少交社会保险将我们命名为新型用工或劳务派遣工,将其他职工命名为正式工,同为9岗工的正式工的劳动报酬远高于也为9岗工的原告。多年来我们一直呼吁要求被告,让我们与正式工同工同酬,被告以不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只让我们签名按指印,上边不显示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核心内容为手段,掩盖差别待遇、歧视用工的事实。截止2019年年底,在我们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同意与我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意带薪年休假,同意将合同交给我们一份,但合同上仍不载明我们的工资福利待遇,不计算2006年以前的工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11月9日向南召县劳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南召县劳动仲裁庭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孚公司辩称:天孚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履行的相应的待遇。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诉讼请求要求;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鸭电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管理外包给了天孚公司,我公司虽为用工主体,但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天孚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等17名原告系与被告天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天孚公司员工,被天孚公司委派到被告鸭电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或车辆管理工作,工作中接受鸭电公司管理。后因工资福利待遇及工龄等纠纷,***等17名原告与高尧等11人共计27人于2020年11月9日向南召县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南召县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高尧等27人以同样诉求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讼中高尧等11名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在于***等17名原告能否与正式员工同工同酬,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等17名原告对其与被告公司正式职工在驾驶员岗位上从事同样的工作、付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及获得同样的工作业绩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经庭审查明,原告所述“9岗工”不仅包含驾驶员,也包含其他工种,即使同为驾驶员,因所驾驶的车辆不同,驾驶技能要求、劳动强度也不同,不能因都是驾驶员或都是“9岗工”,就不区分劳动量的大小及工作业绩情况而支付数额绝对相同工资报酬。第三,原告举例所做对比的“9岗工”驾驶员是被告鸭电公司的员工,而***等17名原告是与被告天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天孚公司的员工,经劳务派遣到鸭电公司工作,非一个公司的员工要求同工同酬缺乏法律依据。第四,被告天孚公司、鸭电公司是国有企业,原告要求同工同酬的对象是国企在编职工。国有企业招录正式工条件与其使用劳务派遣职工具有较大的差别,企业职工的工资通常随着工作年限、工作表现、学历、能力等不同而有所不同,加之工资待遇与企业的考核机制亦相关,因此原告仅仅依据双方均从事驾驶员岗位就要求同酬缺乏法律依据。第五,原告第一项诉请数额的来源亦缺乏具体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明确工资报酬、承认2006年以前的工龄等必要内容并交原告持有一份,原告参加公司工会组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孚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就工资报酬的计算、考核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劳动合同明确工资具体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对工龄及参加工会等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17名原告与被告天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与天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被告鸭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鸭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等17名原告与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等17名原告对被告南阳天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