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与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21民初1054号
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
组织机构代码:41910525-8。
地址: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
法定代表人:詹世盈,任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1466825—9。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南召县水产所)与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电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双方争议较大,同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8年5月8日及7月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水产所成立于1983年,属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于南召县水利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告享有鸭河口水库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权。原告自成立即开始发展常规鱼类和名特优渔业的养殖。被告鸭电公司投产于1998年5月,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电厂,该厂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昼夜不停地从水库取水,还把水库作为冷却水源,将大量的含热废水排入水库,又没有设置有效的拦鱼设施,对原告水产养殖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的损失先经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鉴定,后在诉讼中双方共同选定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鉴定,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被告鸭电公司给原告水产所造成直接损失为497.0612万元。期间,经多次诉讼及政府部门调解,现南召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4月17日作出一、二审判决。两份判决认定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并判令被告按鉴定损失的30%比例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生效判决赔付比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渔业经济损失1084497.16元。
被告鸭电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事业单位,不具有取得合法渔业生产经营收入的资格;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被告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抽水、散热水的生产行为经水利、环保等部门批准,且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未构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且整个水库的渔业损失与本案原告的收入损失缺乏关联性;鸭河口水库具有多个合法使用主体,原告诉求片面主张自身权利、限制其他主体权利,其诉求不能成立。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纪(2006)46号和宛政纪(2009)4号会议纪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两份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两份市政府会议纪要内容均明确系解决双方纠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的渔业资源经济损失数额系根据相关水产记录资料推算,但该鉴定对因被告抽水、冷却排水热污染、2000年发大水逃逸、肉食性鱼类的影响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水产资源损失未作评估,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参照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予以减扣;对被告所举的水利电力部(86)水电电规字第15号批复文件、河南省水利厅予水计字(1986)027号复函、南阳地区水利局文件一份、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与被告供用水协议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必然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南召县编委文件两份、南召县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虽能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渔业生产管理职责,但也证明在特定时期原告具有水库渔业养殖、增殖、开发利用和收益的权利,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所举的中国水利水电科学院的观测报告、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验收监测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验收意见内容与被告在诉讼中委托的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不一致,且后者系渔业污染专项监测鉴定,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原告时认法定代表人发表的调研文章,已被法院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有关鸭河口水库水产养殖的陈述性资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水产所成立于1983年,属于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于南召县水利局,具有鸭河口水库渔业资源、捕捞及水域环境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职责。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有鸭河口水库水面养殖使用权书,原告在鸭河口水库依法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增殖、开发利用的权。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开始发展常规鱼类和名特优渔业的养殖。
被告鸭电公司建成投产于1998年5月,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火电厂。因生产需要,被告与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协议,发电机组凝汽器采用直流冷却方式,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把水库作为散热水面,最后将循环冷凝使用的温水通过管道排入水库。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并网发电后,水库渔业生产受到影响。为查找原因,原告于2001年8月委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对被告水库抽水、及向水库排热废水对水库渔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鉴定。同年底,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该水库可养鱼水面6万亩,属于大型渔业水域;鸭电公司从水库抽水并把含热废水排入水库(能量介入及热污染),造成了水库渔业总产量下降,其主要原因:1、直接抽水造成经济鱼类抽走致死;2、大量的废热水排入使相当范围形成超温区直接间接影响了鱼类的生长、繁殖、生存;3、水温升高凶猛鱼类破坏了鱼类资源;在1998年5月-2001年12月间接造成直接损失707.34万元。据此,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被告生产过程中的抽、排水(热污染)与原告水产所的渔业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于2004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鸭电公司赔偿原告水产所主张的2001年部分损失798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了判决确定之义务。此后被告鸭电公司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由南阳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市人大、市中级法院、南召县人民政府等参与协调,以期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于2006年8月31日、2009年1月5日两次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宛政纪〔2006〕46号文部分主要内容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温排水问题,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人民币50万元”,宛政纪〔2009〕4号文部分主要内容为“建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南召县人民政府协调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撤回起诉,纠纷通过调解解决”、“同意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起,每年向南召县政府支付50万元,作为南召县政府协调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周边生产经营环境费用”。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裁定,经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原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的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等进行评估和复核。2013年7月15日该中心作出农黑渔监鉴字(2013)第02号鉴定意见: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鸭电公司自水库抽水和冷却排水热污染造成鸭河口水库水产品经济损失(小、大银鱼、团头鲂、鲤、鲫等)共计4970612元(年平均损失1355621.45元),其中小银鱼损失3682800元,大银鱼损失562500元,其他鱼类损失725312元,但该鉴定对因被告抽水、冷却排水热污染、2000年发大水逃逸、肉食性鱼类的影响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水产经济损失未作评估,也未扣除成本。2014年12月,原告水产所以双方诉讼外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水产所又以协商无果为由再次起诉,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10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鸭电公司按鸭河口水库水产品资源损失的30%比例赔偿原告南召县水产所2001年水产品经济损失406686.4元,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17年4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渔业经济损失1084497.16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若存在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点,原告属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具有鸭河口水库渔业资源及水域环境的保护、管理职责,但也具有开发利用职责和权利。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开始发展常规鱼类和名特优渔业的养殖。南召县人民政府2002年开始为原告颁发有鸭河口水库水面养殖使用权书,也可印证原告在鸭河口水库依法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增殖、使用、收益、分配的权利。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点,被告虽与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合同使用水库水资源,且环评达标,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被告在生产过程
中昼夜不停从水库抽水、排废温水,但防护措施不完善,对水库水产品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对此,被告并不持异议。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和农业部黑龙江流域
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机构,均对被告的取水、排废温水对水产品的影响进行了鉴定,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并给水库的水产品资源造成了损失。被告虽有偿使用水库水源,且其企业生产环评达标,但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法定理由。但两份鉴定报告均未对被告抽水、冷却排水热污染、2000年发大水逃逸、肉食性鱼类的影响以外的其他因素(特别是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发表的论文中提到的因素)造成的水产资源损失加以评估。同时,渔业资源转化为原告的经济收入需扣除相应的成本,如捕捞成本、销售成本、税款等,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生产的利润率。综上所述,两份鉴定报告均存在不全面的情况,不能完全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也经过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鸭河口水库水产品资源损失的30%为宜。
关于第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属环境污染行为引起的侵权之债,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连续性、行为后果具有持续性,且无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还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均将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估,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与此前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就2001年损失主张的债权应认定为同一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损失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主张2001年损失的过程中,每次诉讼期间及市政府协调解决期间均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且中断间隔均未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及抽排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水产品经济损失为3614990.5元(4970612元÷44月×32月)的30%即1084497.2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赔偿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水产品经济损失108449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郝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