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吉林省奥莱特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褚洪喜、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3民初1124号
原告:吉林省奥莱特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二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超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经理。
被告:褚洪喜,男,1982年8月26日生,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奥莱特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洪喜、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奥莱特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洪喜、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奥莱特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23时7分,被告褚洪喜驾驶被告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0xxxx号小型客车,沿光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谷大街与荷园路交汇处,该车前部追撞于芮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ARR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尾部,指使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褚洪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芮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拆解维修,由于该车大梁被撞击变形,维修难度大,维修时间长,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期间,原告为了保证公司负责人公务用车而不得不租赁车辆代替,支出租金人民币7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800元,租车费用人民币72000元,合计9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洪喜、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实际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3时7分,被告褚洪喜驾驶被告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0xxxx号小型客车,沿光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谷大街与荷园路交汇处,该车前部追撞于芮涛驾驶的原告吉林省奥莱特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RR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尾部,指使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洪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芮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无法使用,在车辆维修期间,该公司与天津奥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皇冠牌小轿车一辆,租车日期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共计72000元。原告车辆在长春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23800元。因被告褚洪喜、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实际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取得被告吉A0xxxx号车保险信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褚洪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芮涛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褚洪喜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褚洪喜应对原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1、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证实维修车辆花费23800元,本院对修车费予以保护。
2、关于车辆租赁费用问题,因原告车辆损失,修理期间该公司无法使用,租赁与受损车辆同等价位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并提供租赁合同,本院对租赁车辆而产生的租赁费用72000予以保护。
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褚洪喜、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该公司车辆保险情况,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褚洪喜与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关系,且该事故中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未体现处具有过错,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褚洪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奥莱特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8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奥莱特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1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褚洪喜负担。
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尹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