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6992号
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南侧宝湖福邸1号楼公寓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宋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花
书记员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