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征捷与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8139号
原告:征捷,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征捷与被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征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征捷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撒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