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宁夏贝卡尔特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居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4。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1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电梯内摔伤,电梯处在打开状态。一审庭审时,贝卡特尔公司明确陈述电梯井打开的原因是消防管道发生漏水需要抽水,但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均不承认电梯井是其打开的。贝卡尔特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出售、安装、维保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长城物业公司明知电梯无法使用,电梯井处于打开状态,却未放置任何警示提醒标志,明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1未尽观察义务,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正,**1应当承担10%至20%的责任。另,一审认定**1是非农户口,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合理;一审未支持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亦存在不当。
红宝公司辩称:电梯井并非红宝公司打开。红宝公司与**1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9年12月31日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是2019年11月20日,在办理竣工验收之前不具有交付条件,也未向业主交付。红宝公司与贝卡尔特公司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交钥匙工程,贝卡尔特公司向红宝公司移交电梯设备是2019年11月4日。**1陈述2019年9月14日跌落电梯井摔伤,该时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红宝公司也未向**1交房,事发地点属于工程地点,不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或通行,**1进入施工地点致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析认定事故原因相对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贝卡尔特公司辩称,**1疏于观察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存有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一、**1对本次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对其责任认定较轻应予维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贝卡尔特公司与红宝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曾到事发现场查验,现场声控照明设施及消防应急指示灯均正常运行,**1只要激活声控灯,便能清楚观察周围环境。且根据电梯使用常识,在电梯门打开后,应当观察电梯箱体是否存在再进入。本案**1疏于观察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二、贝卡尔特公司对涉案电梯的安装及维保已履行了应有的义务,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电梯井的电梯设备质量合格,贝卡尔特公司不存在产品责任。案涉电梯设备于2019年9月4日取得了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期间在2020年9月。而本案事件发生在2019年9月14日,仅距离检测时间过去10日,此期间没有发生电梯设备损坏需维修的情形,且本案发生原因也并非使用电梯设备导致,故贝卡尔特公司不负有产品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次,贝卡尔特公司不负有因维修而须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涉案电梯设备实际未发生损坏,亦无人通知贝卡尔特公司维修电梯。同时,按照电梯维护保养的要求为每15天保养一次,案涉电梯也未到第一次维护保养周期,因此贝卡尔特公司不存在**1所述的因维修而须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贝卡尔特公司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为息诉止纷解决问题,贝卡尔特公司对一审认定及责任判定未提出上诉,但并不代表贝卡尔特公司认可自身在本案中负有过错责任。
三、**1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已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应举证证明,但一审中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辩称,一、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宁安古镇三方移交维保确认表》《CCPG工程移交表》《电梯资料清单》可以证实宁安古镇小区的电梯管理移交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在移交前,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没有权利管理,移交之后才有管理资格并履行相关义务。因此,2019年9月14日电梯的管理没有移交给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发生事故与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无关。二、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已经尽到提醒、协助义务。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之前,2019年9月9日《沟通函》中明确提到4号楼1单元电梯存在问题,提醒开发商尽快解决,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已经尽到协助义务。开发商在2019年9月10日《回复函》中明确回复:已协调各参建单位进行解决。在2019年9月24日的回复函中明确要求电梯公司更换电脑板的事实,证明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尽到提醒义务。三、**1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赔偿**1各项损失共计141933.23元。其中医疗费:8985.71元,护理费13260元(64日×221元),误工费19320元(161元×120日),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日×100元),伤残赔偿金82927.52元(31895.2元×13年×20%),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1与红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1购买红宝公司建设的××县房屋一套。2018年12月20日红宝公司与贝卡尔特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贝卡尔特公司为红宝公司建设的宁安古镇房屋提供电梯并安装,保修期内该公司负责无偿维修,保修期满后负责有偿维护。2019年9月4日贝卡尔特公司对涉案电梯安装完毕。2019年9月9日**1向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电梯费、楼梯间公用电费等费用,同日该公司向**1交付上述房屋钥匙,**1办理入住。2019年9月14日**1到地下室插电卡时跌落至电梯井内摔伤,被送至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同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失、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花去医疗费6188.41元。**1伤情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1支付鉴定费2202元。**1为非农业家庭户。
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应承担法律责任。红宝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屋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贝卡尔特公司应依约对其提供并安装的电梯承担维护保障安全义务,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为涉案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涉案小区内的附属设施应承担监管义务,保障业主使用安全。在本案电梯井打开的情况下,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未尽到其各自的义务,致**1不慎跌落至电梯井内受伤,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1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1主张医疗费8985.71元,以证据证实的6188.41元予以支持;**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82927.52元(31895.2元/年×13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以每日161元主张误工费19320元,无证据证实,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065.2元(57990元/年÷365天×120天);**1以每日221元主张护理费1326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68.1元(57990元/年÷365天×64天);**1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酌情考虑300元;**1主张营养费3000元,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予支持。综上,**1的各项损失为119049元。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共同承担119049元的60%即71429元。关于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辩称其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判决:1.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1429元;2.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9元,鉴定费2202元,共计2651元,由**1负担1060.4元,由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负担1590.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宝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屋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贝卡尔特公司应依约对其提供并安装的电梯承担维护保障安全义务,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为涉案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涉案小区内的附属设施应承担监管义务,保障业主使用安全。本案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均不否认案涉事故发生时电梯井处于打开状态的事实,但均未在电梯井打开的情况下设置安全提醒标志,均未对业主**1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1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审中**1陈述其在二楼居住,发生事故时间在中午十二时左右,电梯处于停运状态。本院认为,**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需要乘坐电梯应当在查看电梯楼层显示灯是否显示电梯正常运行,在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再行靠近电梯进而使用电梯。而其在中午十二时地下室并未全黑且其亦承认楼道有灯的情况下未认真查看电梯是否正常运行,在电梯存在故障电梯井打开的状态下未尽到自身的谨慎观察注意义务,对跌落电梯井内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按照红宝公司、贝卡尔特公司、长城物业银川分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1自己承担40%的责任划分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1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10168.1元(57990元/年÷365天×64天)并无不当;**1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一审酌情考虑300元,亦无不当;**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1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董 瑶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记员 冯岳花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