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4637号
原告:普洱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87399945L。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凤凰社区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普洱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思茅区易地搬迁安置点安居房,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300元,工程总价款为130000元,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才支付给原告104000元,欠原告26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工程价格1300元,合计1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龙潭乡政府在还没有建盖房子时和被告***说,被告家可以按5个名额建盖,然后被告就告诉原告按照政府给的5个名额建盖,每个名额20平方米,原告为被告盖了100平方米,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就没有管了,房子基本要建好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旭华就和被告说名额不对一个,被告***家只有4个名额,原告和被告就去找政府,政府也没有说什么,但是名额减少了一个,政府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和政府说如果减少名额要通知被告,因为房子盖大了,自己贫困也拿不出钱来,后面就一直拖着,原告也和被告说是政府的失误,不是被告的失误,并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私自更改基础,100平方米的基础深度一般为80-90厘米,但原告更改为不足40厘米,混凝土搅拌规格为一袋水泥,但原告私自更改为半袋水泥,被告要求原告灌顶的时候被告要在场,但原告不通知被告,私下灌了顶,后面被告在数水泥袋子时425标号只有12袋,剩下的都是325标号,现在房子下沉、到处开裂,房顶已经开裂,认为房子存在质量问题。现在是否申请鉴定没有办法答复,被告需要与政府协商后才能答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三页的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对第二页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经质证被告亦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2017828》复印件一份、《小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发放无偿使用补助资金汇总表-第一次》复印件一份、《小田易地扶贫搬迁农户兑补花名册(进度:房屋浇筑)》复印件一份、《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2017865》复印件一份、《小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发放无偿使用补助资金汇总表-第二次》复印件一份、《小田易地扶贫搬迁农户兑补花名册(进度:盖瓦)》复印件一份、《易地扶贫搬迁户安置房检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20181328》复印件一份、《小田易地扶贫搬迁农户兑补花名册(进度:旧房拆除)》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加盖普洱市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印章,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小田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房屋验收、建房补助支付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16日,原告凯程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小田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的自住用房的建设施工工程经双方协商承包给乙方。二、工程结构:砖混结构,严格按照普洱市思茅区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施工图》图纸施工。三、开工日期:2017年9月19日。四、完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五、工程质量:严格按照思茅区设计院图纸建盖,达到国家建筑质量合格标准,通过验收。六、房屋面积:100平米。七、工程价格:1300元/㎡,合计拾叁万元,一次性包工包料,扫地进门。八、房屋面积丈量方式:过道全算、滴水量一半。九、付款方式:(1)国家补助部分:由甲方委托财政所按进度付款,地圈梁浇灌完成,验收合格交付国家补助总额的50%,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国家补助总额的30%,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国家补助总额的20%。(2)农户自筹部分:超出国家补助部分,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一次性付清自筹部分。十、工程内容:青瓦、白墙、浇灌平顶加盖小青瓦(钢架/木架)斜屋顶;室内刮白抛光;地面铺设地板砖,门窗按图纸规定施工,其中包括灯线安置。地板砖:40元/㎡。门(标准):大门1700元/扇,小门:600元/扇,铝合金窗:160元/㎡(不包括防盗笼)。十一、……十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在该协议文本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扶贫开发工作站一份、乡财政所一份。甲方(签字):***,乙方(公章):普洱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9日,普洱市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拨付被告***户的建房补助款48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普洱市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拨付被告***户的建房补助款32000.00元;2017年12月24日,被告***的安置房经普洱市思茅区建筑规划设计院、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财政所、普洱市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思茅区异地扶贫搬迁工作推进协调领导小组、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2018年12月18日,普洱市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户发放旧房拆除奖励补助24000.00元。普洱市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制作的《小田易地扶贫搬迁农户兑补花名册(进度:旧房拆除)》中载明被告***户家庭人口为4人,补助标准为10.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领取的240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小田易地扶贫搬迁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法庭释明后,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的请求,原告凯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工程价格为1300元/㎡,合计1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国家补助部分与农户自筹部分,国家补助部分被告委托财政所按进度付款,农户自筹部分为超出国家补助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自筹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小田易地扶贫搬迁农户兑补花名册(进度:旧房拆除)》已证明被告***户家庭人口为4人,补助标准为10.4万元,普洱市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拨付被告***户的建房补助款80000.00元,向被告发放旧房拆除奖励补助24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领取的240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国家补助部分已向原告及被告支付完毕,超出国家补助的26000.00元(计算方式:130000.00元-104000.00元)属于农户自筹部分,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的安置房已于2017年12月24日经普洱市思茅区建筑规划设计院、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财政所、普洱市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人民政府、思茅区异地扶贫搬迁工作推进协调领导小组、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6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小田易地扶贫搬迁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普洱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计2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经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谭艳超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