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01民初563号
原告李顺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岚,系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智,系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顺明诉被告普洱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凯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岚、被告普洱凯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到被告处做防盗、防火门安装工作,每月按照用工合作协议及参照原告完成做工工作的进度结算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出符合质量的工作,然而,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出提前完成了未付工资的后半部分工作后,被告自2015年4月份后至今就未付过后续的未付的19025元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未果。为此,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90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普洱凯程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西双版纳无任何工程,原告与谁签订劳务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依据与被告无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及是否有未付工资的事实。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顺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李顺明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普洱凯程公司注册信息及主体资格。
3、《用工合作协议》及《李项明万达产量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普洱凯程公司对原告李顺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李顺明的证明观点。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用工合作协议中的印章及签名的夏云峰不是被告普洱凯程公司的印章和员工,该证据中明细记明的“李项明”不是“李顺明”。
被告普洱凯程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普洱凯程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依法登记核准的合法企业的实实。
2、报案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普洱凯程公司得知本案情况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明一份,欲证明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证实与被告普洱凯程公司从未有过合同关系的事实。
4、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建设局复函及西双版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普洱凯程公司系外地州企业,如到西双版纳景洪市承接工程,需到西双版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入州备案手续的事实。
另被告普洱凯程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用工合作协议》中落款上所盖的“普洱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版纳万达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经释明后决定不予准许。
经质证,原告李顺明对被告普洱凯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李顺明所提交的证据1、2由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出具,来源合法、印鉴齐全、内容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原告李顺明所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单独证据,原告李顺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应不予采信。被告普洱凯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4由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出具,来源合法、印鉴齐全、内容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顺明于2014年在万达工地做工,因工资问题,向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顺明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普洱凯程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在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普洱凯程公司在西双版纳州建筑业企业资质验证登记的建设项目有:1、2014年11月3日景洪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点建设项目、项目经理杨天旭;2、2015年2月16日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项目经理杨天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但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李顺明所提供的《用工合作协议》中首页“乙方:李顺明”和该协议中最后一页落款中“乙方”处签名,书写存在不同。原告李顺明所提供的《李项明万达产量明细》中名称冠名“李项明”及该明细内容中均有“李项明”姓名,与原告李顺明是完全不同的姓名。原告李顺明依据《用工合作协议》和《李项明万达产量明细》证据主张其权利,被告普洱凯程公司为此予以反驳,原告李顺明对《用工合作协议》和《李项明万达产量明细》应负有举证证明该二份证据真实性的责任,但本案在立案至庭审结束前,原告李顺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李顺明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后果,原告李顺明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顺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李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一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卫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