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01民初1892号
原告:宋某,女,1988年10月25日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浙江中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9年10月24日生,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新疆泰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告和田市禹飞节水经销部与被告***、新疆泰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和田市禹飞节水经销部于2024年4月29日被注销,故本院变更原告和田市禹飞节水经销部为其经营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116.4元以及利息25783.6元(以249116.4元为基数,年化利率3.45%,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合计2749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节水材料,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材料交付给被告,所涉及到的货款金额为1035772元。2019年底,原告派代表***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明确被告的拖欠数额为249116.4元。截至起诉之日,经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泰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可知,新疆泰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理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新疆泰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沛县。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买卖货物的交付地为多个县市,多个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泰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