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29民初3411号
原告:喀什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喀什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责任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喀什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喀什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计329.35元,由喀什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