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3民初2904号
原告:冯某,1996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文员。
原告冯某与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租赁费173,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63.16元(以未付租赁费173,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5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计:197,313.1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达公司签订了《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出租了挖掘机等设备。经核算,被告某达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为173,700元,但某达公司租赁设备并经核算金额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在被告违约时依法追究其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达公司辩称,对金额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我公司不知道他到底干了多久,是多少钱,需要有人出具天数和他干了多久,然后怎么计算的。原告应该跟***与***两人核对清楚,他们俩人协商出具了东西,我公司就可以打款。我公司申请要追加***,我公司委托的***,但他们为什么委托到***了,这是他们之间内部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被告某达公司中标2020年喀什莎车县农用地规模化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一标段)(喀什地区莎车县某镇某村等3个村农用地规模化建设项目)。
2022年8月,原告冯某(出租方)与被告某达公司(承租方)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设备的使用地点为莎车县某镇。第二条、施工项目名称为喀什地区莎车县某规模化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一标段)(喀什地区莎车县某镇某村等3个村农用地规模化建设项目)。第三条、租赁设备为2台90型挖掘机。第六条第四款、租赁期间为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5月1日,自开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第七条第一款、上述工程量经双方现场核量确认人民币173,700元,情况属实。第二款、结算方式为乙方承诺于2022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第三款、违约责任: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乙方应按未付金额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第九条第一款、冯某(甲方)应在2022年2月25日前将租赁给某达公司(乙方)的施工机械设备运到施工现场。某达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按手印,冯某在出租方处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被告某达公司向***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第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王某系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去办理2020喀什地区莎车县某规模化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一标段)(喀什地区莎车县某镇某村等3个农地规模化项目)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交履约保证金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6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某达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某加盖私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第二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刘某系某达公司在喀什地区莎车县某镇某村等3个村农用地规模化建设项目十一标段的技术负责人,因本人现在内地,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和本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某达公司加盖公章,刘某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字。
还查明,原告冯某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向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55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协议、发票、打款凭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冯某与被告某达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持诚信,依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73,700元,被告辩称对金额不认可,其不知道原告到底干了多久,是多少钱,需要有人出具天数及计算方式。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租赁期间为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5月1日,自开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租赁费用经甲乙双方现场核量确认为173,700元,情况属实。”根据上述约定,租赁物的租赁期间为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5月1日,而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8月,由此可以说明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系租赁物使用完毕后由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核量后所确认的,故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费为173,700元。被告还辩称案涉合同中项目负责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首先案涉合同被告某达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其次根据被告某达公司向***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及***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系被告某达公司喀什地区莎车县阿拉买提镇诺代村等3个村农用地规模化建设项目十一标段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故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乙方承诺于2022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63.16元(以未付租赁费173,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但被告某达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5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存在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租赁费173,7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违约金15,063.16元;
三、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4月1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冯某违约金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