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南屏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取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此里达瓦,云南梅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桑那村桥边。
负责人:向辉,该租赁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正勇,男,汉族,1981年1月7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以下简称同心租赁部)、原审被告李正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7)云340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李正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7)云340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2.改判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同心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李正勇用私章的“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哈丛项目部”字样的章与香格里拉同心租赁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共计租赁钢管19627.8米,扣件9000套,顶托1130根。除了当时签订合同时交了8000元的押金外,至今未付任何租金,周转材料下落不明,李正勇也不知去向。一审庭审中建安公司明确表示应异地搬迁项目指挥长张某的要求,有一笔50万元的项目资金过了建安公司的账户,并出具了正规的发票。但事实上并未办理过任何挂靠手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正勇与建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张某一句“是挂靠关系”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认定挂靠关系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建安公司在庭审中已举证李正勇私刻公章的事实,也向德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询在2016年度是否刻过“奔子栏哈丛项目部”的公章。所以,李正勇私刻公章是事实,签订的合同应无效。建安公司不知李正勇,也不清楚李正勇冒用公司名义在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对此事建安公司已经报案,报案之后公安机关是如何办理是侦查部门的事情。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同心租赁部辩称,李正勇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所用的章是对方公司项目部的章,一定程度上就是公司的章,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李正勇与建安公司就是挂靠关系,建安公司既然享受了利益收取了挂靠费,也应承担风险,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正勇是代表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报案是在我公司起诉以后。
李正勇未到庭答辩。
同心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2.判令建安公司支付未付租金,租金计算到判决之日止,李正勇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建安公司归还钢管19627.8米、扣件9100套、顶托1130根,若不能归还则照价赔偿;4.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心租赁部与李正勇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上加盖了“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奔子栏镇哈丛项目部”字样的章。双方约定同心租赁部将其拥有的钢管、扣件及顶托出租给建安公司使用。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0.023元每天、扣件每套0.012元每天、顶托每根0.04元每天;双方约定若租赁物丢失或者损限为2016年7月14日起,至归还结算的当日止。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建安公司分九次从同心租赁部共计租赁钢管19627.8米、扣件9100套、顶托1130根。双方并未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同心租赁部的单方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204261元。但从建安公司使用租赁物至今,除了签订合同时预交的8000元押金,未再支付过任何租金。期间,同心租赁部多次联系李正勇,李正勇却迟迟不支付。直至后来联系不上李正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起诉建安公司,认为李正勇的租赁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因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提出不认识李正勇,是李正勇的私人行为,所以申请追加李正勇作为被告。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李正勇和建安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李正勇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哈丛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李正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正勇和建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建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在庭审中证实李正勇和建安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关系,李正勇实施奔子栏哈丛工程项目是借用了建安公司的资质才得以实施。因此李正勇和建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存在。其次作为被挂靠人的建安公司,在同意李正勇借用公司资质的同时应当预见自己将会承担的风险责任。李正勇所出示的章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细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同心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李正勇有权实施公司行为,与自己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对于建安公司称借用公司资质后公司不该对建筑工程之外的事务承担责任的说法不予支持。同心租赁部与李正勇签订并加盖“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奔子栏镇哈丛项目部”字样的章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同心租赁部凭着李正勇手里的“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奔子栏镇哈丛项目部”字样的章相信李正勇的租赁行为是建安公司的行为,作为出租方的同心租赁部,无从知晓被挂靠的建安公司是否对挂靠人李正勇授权,且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事由,因此建安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另,同心租赁部起诉时已经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且同心租赁部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后未积极采取措施过问或收回出租的没备材料,因此对于同心租赁部要求租金支付到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同心租赁部要求建安公司和李正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由建安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同心租赁部租金196261.00元(已经扣除押金8000元,租金计算时间到截止2017年9月30日)。建安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租赁的钢管19627.8米、扣件9100套、顶托1130根,不能归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驳回同心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25.00元,由建安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李正勇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李正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并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2016年李正勇确实承建过建安公司的奔子栏哈丛工程项目,其与建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建安公司提交的书面报警材料、张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李正勇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同心租赁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时,持有刻“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奔子栏镇哈丛项目部”字样的公章,这些事实均符合表见代理的“有理由相信”的标准。同心租赁部履行了认真审核义务,且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李正勇有代理权。因此,本院认为李正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同心租赁部签订合同、租赁材料的行为是代表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故建安公司称其与李正勇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同心租赁部起诉建安公司后,建安公司就李正勇涉嫌私刻项目部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正勇涉及经济犯罪可导致其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无效。综上,建安公司与同心租赁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建安公司欠同心租赁部租金及钢管、扣件、顶托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建安公司支付给同心租赁部租金及归还租赁材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00元,由上诉人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敏 声
审判员 和 军 芳
审判员 松 晓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丹增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