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401民初663号
原告: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
负责人:向辉。
住所地: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取登。
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此里达瓦,云南梅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7日生,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诉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6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2018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徐虹、被告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此里达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196261元(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3.判令被告归还钢管19627.8米、扣件9100套、顶托1130根,若不能归还则照价赔偿。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钢管、扣件及顶托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租赁钢管19627.8米、扣件9100套、顶托1130根,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计产生租金204261元。但从被告使用租赁物至今,除了签订合同时预交的8000元押金,被告就未再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租金计算到判决之日止,另外要求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
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公司不认识***,不应该承担责任。公司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向德钦县公安局报案,经德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回复本案合同上的章没有在公安局备案过,公司认为是***私刻的章,***刻章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或同意,但是后来德钦县公安局没有再对公司的报案材料有其他回复。奔子栏哈丛项目部确实有一笔五十万的资金经过公司的账目,但不是因为***和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为了拿到正规发票,由哈丛项目的指挥长张文志安排的。综上,公司不该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信息、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的具体约定事项。
4、出库登记表复印件9份,证实被告共计租用钢管19627.8米,扣件9100套,顶托1130根。
5、结算单复印件3份,证实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租金共计204261元,扣除8000元押金,被告尚欠196261元未付。
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德钦县政府调取证据,获得奔子栏镇哈丛移民工程的指挥长张文志的笔录一份。
被告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复印件一份;
2.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德钦县公安局提交过的书面报警材料一份;
3.协查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第1、2、4、5组无异议,对第3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盖的章也不是公司的章,因为对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该工程指挥长张文志的笔录无异议,但是对其证实***和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就是为了走公司账目获得正规发票,所以***借用公司资质不属于挂靠关系。且就算挂靠关系成立,公司收取了挂靠费,公司也只对建筑工程方面承担挂靠责任,不该对建筑工程之外的承担责任。
原告对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在公司的报警自书材料中恰好承认了***和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2016年6月左右***挂靠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奔子栏镇哈丛易地搬迁项目,2016年7月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上也能证实双方的挂靠关系存在。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借用公司资质走账50万元也能认定是挂靠关系。另外在公安局没有备案不能代表就没有刻过章,也不能代表章就不存在。综上,公司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和被告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上加盖了“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奔子栏镇哈丛项目部”字样的章。双方约定原告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将其拥有的钢管、扣件及顶托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0.023元每天、扣件每套0.012元每天、顶托每根0.04元每天;双方约定若租赁物由丢失或者损坏,则按照市场价进行清算赔偿,书面约定物资成本赔偿价为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根16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起,至归还结算的当日止。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分九次从原告处共计租赁钢管19627.8米、扣件9100套、顶托1130根。双方并未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原告的单方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计产生租金204261元。但从被告使用租赁物至今,除了签订合同时预交的8000元押金,被告未再支付过任何租金。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直至后来联系不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起诉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的租赁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因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来不认识***,是***的私人行为,所以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和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借用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哈丛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在庭审中证实***和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关系,***实施奔子栏哈丛工程项目是借用了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才得以实施。因此***和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存在。其次作为被挂靠人的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同意***借用公司资质的同时应当预见自己将会承担的风险责任。***所出示的章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细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有权实施公司行为,与自己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对于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称借用公司资质后公司不该对建筑工程之外的事务承担责任的说法不予支持。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与***签订并加盖“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奔子栏镇哈丛项目部”字样的章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作为本案原告的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凭着***手里的“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奔子栏镇哈丛项目部”字样的章相信***的租赁行为是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无从知晓被挂靠的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挂靠人***授权,且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事由,因此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另,原告起诉时已经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且原告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后未积极采取措施过问或收回出租的设备材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租金支付到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认为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
二、由被告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租金196261.00元(已经扣除押金8000元,租金计算时间到截止2017年9月30日)。
三、被告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所租赁的钢管19627.8米、扣件9100套、顶托1130根,不能归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市同心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5.00元,由被告德钦县建筑安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杨玉成
人民陪审员 卓 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