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姚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军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增寿向被告政安公司借用合同章,以政安公司名义与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顶管工程协议书》,承包宁晋县凤凰路排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2014年3月14日23时许,原告***在宁晋县××中国银行门前××该标段工地上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5日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晋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宁晋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20日,***向宁晋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政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晋县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证据欠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2015年9月16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成立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主张与被告政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原告***与被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主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出事故入院的病历卡上,*增寿自述与上诉人是同事关系,当时上诉人被撞伤无法自理,*增寿将上诉人送往医院,并先行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被上诉人与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其代表人为*增寿,协议书也明确了施工地点。3、2014年8月28日宁晋交警对上诉人进行的询问,上诉人陈述是真实的。4、*增寿给被上诉人写的申请以及其中承认他们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责任如何承担与上诉人无关。5、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只要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即可,被上诉人并未出相反证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主张与政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