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涉县更乐镇江家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910号

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姚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军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士轩,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沙河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臣,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更乐镇江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江家村。

法定代表人:江海平,该村村主任。

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沙河政安公司)与被告涉县更乐镇江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江家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士轩、赵利臣,被告江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江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地质勘查找水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村施工:江家村地质勘查工程,寻找水源,约定施工期限从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8日,约定工程价款为8万元。待原告依照约定找到最佳水源之后,原告和被告又在2017年12月30日签订《水井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村中施工:打井工程,约定工期从2018年1月3日到2018年2月6日竣工,工程价款约定为19万元。以上两个合同原告都已依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总计合同工程价款为2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家村委会辩称,原告政安公司所诉基本属实,欠工程款17万元没有争议,因为被告村委会无收入来源,故未能按期清偿债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原告沙河政安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和被告江家村委会(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地质勘查找水协议书》,协议大致内容为:被告江家村委会将该村水源勘查为被告寻找最佳井位工作承包给原告沙河政安公司,工期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8日,工程造价为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水井出水量≥m³/h,水井完工验收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终止合同。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水井承包合同》,合同大致内容为:被告江家村委会将该村的打井工程发包给原告沙河政安公司承建,工期为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6日,工程量为打井一眼,出水量为≥m³/h。工程造价为19万元。打井所需材料由被告负责采购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坚持按凿井规范施工,确保成井质量。进场后被告先付9万元柴油购置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终止合同。如工程完工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沙河政安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以上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将成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3月份一性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17万元未付。原告称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3月2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沙可政安公司与被告江家村委会签订的《地质勘查找水协议书》和《水井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沙河政安公司已安约定完成施工,并将成井交付被告江家村委会使用,被告江家村委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17万元未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沙河政安公司请求被告江家村委会给付下欠工程款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请求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更乐镇江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交纳为1850元,由被告涉县更乐镇江家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东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