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民初436号

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姚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军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臣,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献民,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安公司)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街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排水顶管工程款2800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到本金和利息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村内需要施工地下排水工程,在不破坏路面的情况下,需要在路面地下通排水管,做排水顶管工程。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3月1日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排水顶管工程施工,并在合同中约定了顶管直径、长度和价款计算方式。2015年3月4日,原告施工完工共计20米,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村主任签字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南街村民委会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政安公司与当时任南街村支书的韩广英签订一份《顶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沙河城南街穿越沙河北大坝的排水顶管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内容为:管材直径80CM,顶管长度20米,工程造价为机械顶管1400元/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2015年3月4日完工后,被告村主任王献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施工队完工,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当时任被告村支书的韩广英签订《顶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未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只有韩广英签字,但韩广英系当时村双委主要干部,该协议约定的工程系为村集体的利益服务,且工程完工后该村主任王献民已对工程材料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显然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韩广英虽然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取得村委会的授权证明,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合同单价,合同已明确载明,且符合市场价格,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完工验收后5日内付款,故被告应在2015年3月9日前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期给付,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涵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继国

书 记 员 梁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