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献民,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姚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军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臣,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献民,被上诉人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街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案外第三人韩广英与上诉人签订的《顶管协议书》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人是案外第三人韩广英,案外第三人韩广英与被上诉人签订《顶管协议书》并无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案外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村民的共同意愿,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集体财产行为,并且《顶管协议书》疑为案外第三人韩广英与被上诉人事后补签的,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案外第三人韩广英并非南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书中也未加盖南街村委会公章,故韩广英与被上诉人签的《顶管协议》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无权代表南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事后也未经过上诉人的追认,案外第三人韩广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顶管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另外,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工程价格,该工程2015年2月份即完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只是认可了该工程施工的长度,并未认可工程造价,其与案外第三人韩广英签订的协议每米工程造价远高于当时市场价格。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发生在2015年3月份至今已五年多时间,已经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自2015年3月9日两年内即2017年3月9日前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至今已五年多的时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据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其也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政安公司答辩称,一、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价款明确,南街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8000元,虽然合同上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是发包方签字人是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是村委会组织的重要成员,应该认定村委会是合同的发包方,且合同约定价款合法有效。建设地下铺设下水管道工程,难度远远大于地下铺设光缆电缆工程,需要预防存水,找水平、坐标,并且南街村在大沙河北岸,地下是流沙层,施工塌方很严重,为了预防地上路面沉陷,都是人工地下挖掘,不能全部机械操作,其难度可想而知。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还需要南街村委会提供很多的协助工作,南街村委会的协助工作,也根本不是一个人能够完成的。合同完工后,验收签字人是法定代表人村主任,也能够确定村委会对合同是明知并许可的,如果村主任对工程价款有异议,正常情况下是不会签字签收的,并且南街村委会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明显和实际不符合,也没有在举证期满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工程价款异议鉴定。村主任在签字的时候,应该想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应该想到工程价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有没有瑕疵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工程价款能否全部支付,并且村主任的确知道施工价款的。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南街村委会一审缺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南街村委会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此外,政安公司提起诉讼前,曾经多次向村主任索要施工款,最后时间是2020年3月29日,曾经打电话给南街村委会村主任(法定代表人),其表示意思是同意支付,但是现在没钱,需要等待,政安公司有录音为证。根据以上规定和事实,政安公司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排水顶管工程款2800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到本金和利息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原告政安公司与当时任南街村支书的韩广英签订一份《顶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沙河城南街穿越沙河北大坝的排水顶管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内容为:管材直径80CM,顶管长度20米,工程造价为机械顶管1400元/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2015年3月4日完工后,被告村主任王献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施工队完工,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当时任被告村支书的韩广英签订《顶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未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只有韩广英签字,但韩广英系当时村双委主要干部,该协议约定的工程系为村集体的利益服务,且工程完工后该村主任王献民已对工程材料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显然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韩广英虽然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取得村委会的授权证明,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合同单价,合同已明确载明,且符合市场价格,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完工验收后5日内付款,故被告应在2015年3月9日前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期给付,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南街村委会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提出后,又没有出具新的证据,以证实确认政安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政安公司持有的《顶管协议书》,虽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因《顶管协议书》有时任南街村委会支部书记韩广英签字,且工程完工后的工程量,有村主任王献民签字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南街村委会也没有反对政安公司进行施工或审查、提出施工价格异议。政安公司有理由相信韩广英的行为是对外代表南街村委会的行为。据此,本案《顶管协议书》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政安公司和南街村委会产生法律拘束力。南街村委会提出《顶管协议书》合同价格问题,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前述《顶管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沙河城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