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1087号
原告(案外人):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姚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77738995H。
法定代表人:姚军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士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亚,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平安大街天颐星光大道商铺9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074865090J。
法定代表人:范冀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信都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纪昌庄乡百尺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77712277W。
法定代表人:罗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士轩、李素亚,被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款项216960元,并将该款项发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执行阶段,贵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冀0523执15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本案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卡号:1007××××6823)。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将应转给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PE管材的货款216960元,误打入了本案第三人的上述账户中,后原告以转账错误为由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该货款的冻结并予以返还,被贵院于2021年6月9日以(2021)冀05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执行异议请求。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无向第三人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也出具了书面证明对该笔款项没有接受的意思表示,且该涉案款项是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划转至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的账户在原告误转款项之前已经处于冻结状态,第三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该216960元,也并没有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误汇”的行为不能被理解为“交付”行为,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予以确定权属,故被告在执行异议中的答辩“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虽然形式上涉案款项在金融机构登记的第三人账户中,但实质上该笔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而原告也不应按照被告在执行异议答辩的不当得利之债寻求救济,如此除了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外,并不能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有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综上,原告为涉案款项216960元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转入的系特定款项,并非第三人的普通债权,系第三人非法占有的款项,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款项216960元,并将该款项发还给原告。
被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货币属于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之前经过了执行异议程序;
证据2、本案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认可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所转的216960元为错误转账;
证据3、原告与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签订的PE管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14张、发票10张,证明原告和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4月8日开始便存在事实上的业务关系及经济往来,且通过合同单价及发货量可知,案涉216960元恰好是2021年4月26日该次发货的合同货款;
证据4、工商银行明细2页,证明原告向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8日开始转合同标的款的事实,以及2021年4月27日17时47分把案涉216960元货款错转至本案第三人被冻结的账户后,随即于17分钟之后的18时04分26秒将同笔款项再次转给合同相对方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证明案涉款项系误转的事实;
证据5、原告和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李峰的微信聊天截屏26页、原告和本案第三人及银行的通话记录截屏4页,证明原告和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4月7日开始的合同洽谈过程和履行过程以及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也证明2021年4月27日错误转款后的交流过程,结合证据1、2、3、4,证明涉案款项确系误转的事实;
证据6、原告的银行账号0406××××7382自2014年至今的所有银行交易流水一份49页,证明原告和本案第三人仅在2015年7月份至9月份之间有74200元的账目往来,证明原告为何保存有本案第三人的银行账号,进一步证明原告在电脑操作失误时错误转款的真实性;
证据7、原告和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误转款项后和第三人的交流过程;
证据8、光盘一张,系错误转款演示视频,证明原告的操作失误行为有发生的极大概率;
证据9、第三人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19页,证明第三人的账户自2020年8月开始一直到2021年4月26日账户中只有186.57元,直到2021年4月27日原告错转案涉216960元后,账户中余额为217147.24元,证明原告误转款项并没有与第三人的账户款项混同,属于可以区分的特定化款项,也证明第三人的账户在涉案款项进账之前处于冻结状态,款项不能随意支取,第三人对涉案款项并没有实际合法占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而且该证明内容与证据6存在冲突,该证明称没有业务往来,但证据6中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微信的聊天双方均不能显示真实身份,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但与证据2存在冲突;对证据7该通话时间较短,但明显看出通话双方即原告及第三人胜旱公司较为熟识,也说明存在经济往来,其转款行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证据8胜旱公司与宁纺塑业户名及账号均有较大差距,进行大额转账核对收款方是财务人员的基本要求,因此原告诉称转入是错误转账不符合常理,且该演示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该证据不能证明转入款项为特定款项。
被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冀052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杨志伟、冯贵兰给付原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冀0523执15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本案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1007××××6823,期限为一年。
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签订了PE管加工定做合同一份,2021年4月26日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发货:PE管材16根,每根12米,每米1130元,价格为216960元。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17时47分,将应转给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PE管材货款21696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误汇入本案第三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1007××××6823,用途载明为“货款”。原告无奈又于2021年4月27日18时04分26秒将相同数额的款项再次转给合同相对方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完成其给付货款义务。庭审中,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李峰出庭作证,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存在PE管加工定做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及原告给付货款的情况。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以转账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该货款的冻结并予以返还,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冀05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0406××××7382与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007××××6823之间自2014年至今,也只是在2015年7月至9月之间曾发生过74200元的交易,之后再无其他的往来交易。自2020年8月开始到2021年4月26日止,第三人银行账户1007××××6823中只有存款186.57元,直到2021年4月27日原告错转案涉216960元后,账户中余额变更为217147.24元。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8日出具证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增起到庭作证,证明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第三人没有接受汇款的意思,原告系错误汇款。
本院认为,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当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是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案外人即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宁纺塑业有限公司存在PE管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由合同、发票、货单、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系错误转款,原告对涉案财产享有实际权利,本院应当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与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而系错误汇款形成的事实行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既无与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占有、使用该款项,故不应将该款项的实体权利强加于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如没有法院冻结措施,该笔错误汇款理应原路退回,故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汇入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1007××××6823内的216960元不得执行,并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内丘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金生
审判员  王晓娟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 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