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沙河市刘石岗乡李石岗村村民委员会、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5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河市刘石岗乡李石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会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姚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姚军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沙河市刘石岗乡李石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沙河市政安基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河市刘石岗乡李石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指令本案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认定本案沼气站南移六百米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没有指定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该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上述结算书所依据的工程量统计表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是伪造。***在2012年2月9日就不再担任村支书和村内任何职务,其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对工程施工报表进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根本没有竣工验收。仅凭监理单位出具的验收证明不能证实工程已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邢台天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因沼气站南移,导致新增土建、管网安装等工程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再审申请人否认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自认委派***、***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工,在此情形下,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述两人签字的真实性,故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由此,原审法院按照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沙河市刘石岗乡李石岗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河市刘石岗乡李石岗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杰
书记员赵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