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5874号
原告:黄骅市鼎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盾电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西白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振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范茂华,执行董事。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盾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2017年签订《高压配电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包由被告发包的400KVA箱变工程,该工程位于黄骅市北侧,约定工程价款190000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且原告在2017年9月9日已向被告开具了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房地产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鼎盾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高压配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400KVA箱变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90000元。本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后,产权属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19日原告方给被告开具了1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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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配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骅市鼎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黄骅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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