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4936号
原告:黄骅市鼎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西白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振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百佳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滨海经济区纵二路西华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健,总经理。
原告黄骅市鼎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盾电力公司)与被告沧州百佳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盾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百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6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90000元利息;自2018年8月1日之后以156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支付利息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高低压变配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被告却不按期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28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书,就合同的总价款及还款期限、利息做了全面的约定,后被告只给付了少部分利息,1569000元工程款及大部分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百佳美公司辩称: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90000元的利息也没有异议,但是我方申请停止支付以后的利息,工程款分批分期还清。因现在生意不景气,我方申请五年内支付完毕。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高低压变配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设价款为147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约定2018年2月1日之前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后双方又就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新增低压配电工程,产生99000元费用,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方索要,原、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就付款时间及利息做了明确约定,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的工程款1569000元,付清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14506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为标准,以1569000元为基数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50000元的利息,1569000元的工程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鼎盾电力公司与被告百佳美公司之间签订高低压变配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完成后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百佳美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款1569000元及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9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百佳美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骅市鼎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9000元及利息(按照协议约定以156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沧州百佳美石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骅市鼎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9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9×××39。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百佳美石材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