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赤峰兴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2民初630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珍,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兴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峰天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兴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第三人赤峰天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追加天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秀珍、被告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76333.89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9932.67元(176333.89元×48.5个月×0.0035元,自工程结算审核汇总报告之日,2017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本息合计206266.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科左后旗***镇人民政府与兴泰公司在科左后旗***镇人民政府签订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331563元。兴泰公司将此工程分给**、***等四人,**等四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经通恒通评审(2017)333号结算审核汇总报告,**负责新营子红砖地面工程、粉刷工程的审定额为1116166.71元。“十个全覆盖”工程完工以后,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剩余尾款176333.89元尚未支付,而科左后旗***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拨付情况证明,证明已将应付款全部打入赤峰兴泰市政有限公司,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兴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答辩人中标获得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后将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了天成公司组织施工,并与天成公司签订了《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天成公司共承包了***镇三个标段的工程,分别为八标段、莲花吐和二十家子的工程,三个标段的工程经甘卡镇人民政府委托通辽市恒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的结果为八标段工程造价为3085938.16元(实付3062318.86元),莲花吐1286644.83元,二十家子698452.58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071035.57元,在实际付款时政府少支付了23619.30元并协定了少付款协议书。最后政府实际支付的总金额为5047416.27元。按照答辩人与天成公司所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答辩人向天成公司收取中标价的1%作为管理费,另外根据该协议的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工程中所涉及的流转税、企业所得税、施工合同印花税等,所有税款由天成公司承担,并约定企业所得税按2.5%交纳。根据这一协议书的约定,天成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为流转税总额为193292.04元(已经向税务机关交纳详见发票和完税凭证)。企业所得税为150666.82元(602662.80×2.5%),管理费为65515.12元(中标价3331563八标+1809966莲花+1409983二十家子=6551512.00元×1%)。天成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税费为384992.56元。具体到八标段工程流转税的综合税率为3.83%(193292.04元÷5047416.27元)应当承担的流转税总额为117272.24元(3.83%×3062318.86元),管理费为33315.63元(3331563元×1%),企业所得税91411.09元(150666.82÷5047416.27×3062318.86)三项合计应当承担的费用为241998.33元(117272.24+33315.63+91411.09),其中**所诉的内容1116166.71元的部分应承担的税费为88204.55元(241998.33÷3062318.86×1116166.71)。截止到现在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天成公司4711461.03元,扣除天成公司应承担的税费384992.56元,答辩人已经不再欠天成公司工程款,且已经超付了49037.32元工程款。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完成该项目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天成公司和***各投资50%,如果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天成公司和***主张相应的权利,相关的税费应当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政府拨款的最后时间是2021年6月21日,答辩人扣除相关税费后,已经全额支付给了第三人天成公司,答辩人不仅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第三人也同样不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也就是说,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这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天成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天成公司与两名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向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本案第三人***共同对案涉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再次,对于案涉工程款被告转给***后***已经全部转给了***,***或者是天成公司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或者不当利益;最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针对涉案的第八标段,2018年被告公司多支付了20多万元,这个情况***也知道,2019年化解债务时候经管站的会计咏梅通知我,并让我通知***把化解债务的款项中20多万工程款转给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返还给***镇政府。当时,***镇政府债务化解第一批给我们转款了3796710.18元,第二批转款2755651元,***镇政府将钱转给了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庆州公司将这笔钱全部转给了***,***当时也承诺将这20多万元打给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转给***镇政府。***给我转付了3980000元,现在***还欠付原告的钱,到现在***也没有向原告兑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科左后旗***镇新营子村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结算审核汇总报告(编号:[2017]265号)(附汇总表、审定单、复核表、签证单),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第八标段结算审核汇总报告(编号:[2017]333号)(附汇总表、情况统计表),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明细单、赤峰兴泰公司十个全覆盖工程拨付款情况统计表、关于赤峰兴泰公司“十个全覆盖”工程拨付款情况统计表的说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4.对原告出具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拨付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出示的莲花吐、二十家子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该二份合同,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6.对被告出示的被告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三份,对其中涉及工程名称为“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第八标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两份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7.对被告出示的***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8.对被告出示的科左后旗***回款明细、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兴泰公司付***款明细表、科左后旗回款明细表、科左后旗***税款统计表、发票统计表,对其中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9.对被告出示的被告与科左后旗***镇人民政府签定的债务偿还协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0.对被告出示的发票和完税凭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11.对天成公司出示的兴泰公司回款转账明细表、***名下工商银行巴林左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其中***名下工商银行巴林左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12.对***出示的***个人收入支出明细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13.对***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明细表两份,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14.对***出示的无名称表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15.对***出示的第二次债权转让付款统计表、第三次债权转让付款统计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7日,被告兴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成公司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第八标段”,施工范围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施工中补充变更内容”。 2016年至2018年,被告兴泰公司多次向第三人天成公司或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进行转账,转账的摘要/附言为“工程款”“往来款”“劳务费”“石材款”等。 2016年2月1日,科左后旗***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兴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的施工工程为“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第八标段”,施工地点为科左后旗***镇新营子村。2021年,科左后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兴泰公司就“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第八标段”工程尾欠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科左后旗***镇人民政府以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兴泰公司工程尾欠款133842.67元,被告兴泰公司自愿放弃23619.30元。科左后旗***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向被告兴泰公司付清了上述133842.67元工程欠款。 通辽市恒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对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第八标段出具了通恒通评审(2017)333号结算审核汇总报告,附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明细单”载明原告**作为施工负责人,负责其中“新营子围墙、立铺红砖路”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合同,被告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天成公司之间针对“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第八标段”已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的事实,难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实际订立了合同。从涉案工程施工和结算情况来看,原告虽负责对被告自科左后旗***镇人民承包的“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第八标段”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但原、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均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或支付了工程款,且与此相反的是原告就其已收到工程款的来源,认可系由第三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结合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也能够证明被告兴泰公司与第三人天成公司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后,两公司确实存在有关工程款项等经济往来的事实,故难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综上,无法得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结论。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能够直接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为“科左后旗***镇‘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第八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其并非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且依前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具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76333.89元及占用期间利息29932.6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