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634号
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真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奥程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被告:庆阳瑞茂森果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被告:甘肃天能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扶持担保公司)与被告庆阳市奥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程公司)、***、***、庆阳瑞茂森果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茂森公司)、**、甘肃天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扶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及被告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茂森公司、**、天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扶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奥程公司立即清偿由原告代偿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贷款本息3654264.9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代偿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由被告奥程公司承担贷款总额15%的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6700元;4、请求第二至第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主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经营机构,与银行签订有合作协议,为客户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其注册的奥程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向邮政储蓄银行庆阳分行申请叁佰伍拾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经原告董事会表决并形成决议,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用***、***夫妻二人的女儿赵怡凌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同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物作出估价,确保地随房抵,房随地走。但该二人均未履行该项义务。2015年8月14日、9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财产所有人暨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担保书》、《客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奥程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在奥程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将全部资产移交于原告处置。2016年9月17日,原告又与奥程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企业瑞茂森公司和天能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瑞茂森公司和天能公司为奥程公司350万元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发放之后,奥程公司并未按照与邮政银行庆阳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按月支付贷款利息。2016年9月31日,邮政银行庆阳分行按照《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上扣除了该笔贷款的本息3654264.91元。为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代偿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截止目前,奥程公司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有起诉,期间,原告支付了26700元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据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就担保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等,均合法有效,奥程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他被告在奥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其均应承担连带或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程公司辩称,一、以赵怡凌名下的楼房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按照法律规定,该楼房上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不取得该抵押权;二、原告所述代偿款项的数额,如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凭证证明已经代偿,被告予以认可;三、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代偿款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该利息;四、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也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五、原告所述律师费,不是必须行为和支出,不能把自己的负担强加给别人,且超出其担保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瑞茂森公司、**、天能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为主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经营机构,与银行签订有合作协议,为客户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奥程公司向邮政银行的贷款350万元,对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以其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部清结为止,二被告出具的《贷款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财产所有人暨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129号1幢1单元301室楼房作为抵押担保物。2015年9月15日,被告奥程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庆阳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36%。原告经董事会表决,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为被告奥程公司的3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用赵怡凌(***、***夫妇之女)名下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129号1幢1单元301室楼房作为抵押。《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奥程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企业瑞茂森公司和天能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瑞茂森公司和天能公司为奥程公司的350万元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能公司和被告***、被告瑞茂森公司和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客户保证担保承诺》,承诺对被告奥程公司的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其个人和家庭财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抵押并负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奥程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按照《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从2016年6月20日起分几次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上扣除了该笔贷款的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共计扣除本息3654264.91元。之后,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6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诺书》、《贷款担保书》、《财产所有人暨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客户保证担保承诺》、《小企业法人贷款担保贷款代偿情况说明》、《保证金扣款通知书》、《委托律师协议书》、交纳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邮政储蓄银行庆阳分行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庆阳分行对原告账户内资金予以扣划,实质为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其即取得了向被保证人奥程公司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奥程公司清偿其代为清偿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系受被告奥程公司委托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奥程公司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笔代偿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其依据为2015年9月17日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一条2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奥程公司违反《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适用该条要求被告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奥程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均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奥程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承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其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市奥程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支贷款本金及利息3654264.91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庆阳瑞茂森果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能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庆阳市奥程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700元,被告***、***、庆阳瑞茂森果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能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8元,由被告庆阳市奥程煤业有限公司、***、***、庆阳瑞茂森果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舸& # xB;
人民陪审员 赵彦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栋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