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1391号
原告拓学衡,男,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委托代理人丁照峰,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庆阳瑞茂森果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瀚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少榆,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学衡诉被告庆阳瑞茂森果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茂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照峰与被告瑞茂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少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学衡诉称,2016年10月中旬,原告经熟人介绍在被告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金江名都小区的工地上从事小区绿化工作,被告工地负责人王尹承诺每天给付原告120元劳务费。2016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另外三名劳务人员在移动树木的过程中,原告躲闪不及,被砸在树木下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前期,被告分六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期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2.8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1391.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161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拓学衡提供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1份及报告单9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
2、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实被告住院、门诊及辅助器具花费情况;
3、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
被告瑞茂森公司辩称,2016年12月25日原告自动离院,但未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5日,住院天数共计43天,并非原告所述的10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之后在协商后续赔偿问题时,由于原告索要数额巨大导致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其自身过错导致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茂森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2、预缴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2016年12月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3、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1份,证明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
4、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用和陪床费用,陪护人员并不存在在外住宿的可能;
5、证人强雪锋、姚涛的证言各1份,证明事发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明中的出院日期、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只认可在住院期间的花费;对第3项证据中的交通费连号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住宿费证明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认为当时对原告陪护的人员不止一个,在外租住,轮流照顾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是实际存在的;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现还为公司干活,其证言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熟人介绍在被告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金江名都小区的工地上从事小区绿化工作,被告每天给付原告劳务费120元。2016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与另外三名劳务人员在移动树木的过程中,原告躲闪不及,被砸在树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1000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未办理结账出院手续,自动离院。2017年1月4日、1月9日,原告在门诊做了检查。2017年1月24日,原告回家过年。2017年3月1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拓学衡为被告瑞茂森公司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瑞茂森公司未在原告进行绿化工作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对原告的劳务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瑞茂森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小区绿化工作时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据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第6页,2016年12月25日14:00接班记录记载“患者未办理结账出院手续,自动离院”,虽然此后原告曾到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但并无病历或相关报告记载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一直挂床至2017年3月1日,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3天。原告拓学衡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2432.80元(被告瑞茂森公司已付110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28.70元;2、误工费,43天×115元=4945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承担护理费105.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43天×105.48元=453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40元=1720元;5、营养费,43天×20元=860元;6、辅助器具费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判处500元。原告未提供住宿费正规票据,且伤情较轻,无医嘱载明需一人以上人员护理,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拓学衡的医疗费12661.50元、误工费4945元、护理费45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422.14元,由被告庆阳瑞茂森果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00元(已付11000元),下剩3022.14元由原告拓学衡自负;
二、驳回原告拓学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拓学衡承担90元,被告庆阳瑞茂森果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提海峰
代理审判员 郑惠名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芮 艺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