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6557号
原告:王某,女,200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王为勇(系原告大伯),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敏,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周村。
法定代表人:郑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春,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敏、被告时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春、洪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756.59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王为林驾驶摩托车行至金华市婺城区龙蟠新区路段时,撞上被告施工乱堆积在马路上的沙堆,并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王为林翻车受伤,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作出了金公交直三认字【2018】第00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为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代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
被告时代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陈述不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在马路上堆积的沙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拥有村民委员会的许可,在答辩人进行美丽乡村景观工程建设期间,在发生事故的村道上堆放沙子,同时答辩人设置了警示标志。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答辩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应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二、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在此认定书中,交通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但如上所述,答辩人在该村道上堆放沙子是有村民委员会的许可。因此,答辩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自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法庭可以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其他归责判决。三、本案的发生与沙堆没有因果关系。1.王为林长期居住在,已达17个月,从事挖掘机工作,每天往返都是通过事发路段,对事发时路边堆放沙堆理应是明知且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为林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盲目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3.本案中所谓的沙堆已堆了二十天以上,沙堆上有很多的通行痕迹,无法确认王为林是否有经过沙堆;4.王为林是在远离沙堆35米(间隔7块水泥板块)的地方才倒地,甚至连刹车痕迹都是远离沙堆15米以上;5.案发路段是T字型,正常情况下在接近路口都会刹车减速,本案中的事故极有可能是因为刹车不当这个原因导致,并非是由于沙堆的因素。也就是说,王为林是没有经过沙堆或者是正常通过了沙堆,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其个人原因导致的,与沙堆是否存在没有因果关系。四、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和内容均存在错误。1.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0月7日,但事故认定书是2018年11月21日,已远超法定的十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认定有误,在基本情况中遗漏了沙堆距离车辆倒地35米的事实情况,没有写明沙堆上是否有王为林当晚驾驶冲上沙堆的轮胎痕迹。这份事故认定书从程序和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的漏洞和偏差,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五、退一万步说,本案中答辩人即使被认定为有责任也是微乎其微的责任。原告主张4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已经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而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且举行了听证会,故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诉讼阶段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而且其也自认在事发路段堆有沙子,故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系死者王为林的女儿,王为林系原告的唯一扶养人。事故发生后,王为林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2590.25元。
本院认为,王为林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是否违法;2.被告在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责任大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乡村道路上,但乡村道路也是公共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本案被告在事发道路上堆放沙子,未经上述主管部门同意,故其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事发道路上堆放沙子,且沙堆面积达到240厘米×300厘米,而沙堆又在受害人王为林驾车通行的同一侧,故其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尤其在夜间通行、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更大,即使紧急情况下能绕过沙堆,也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在该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该道路全宽有600厘米,故被告所堆放的沙子并未完全影响通行。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受害人王为林醉酒驾驶车辆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如果没有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谨慎驾驶,完全可以安全通过涉案路段而不至于发生事故。因此,应认定王为林自身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5%的事故责任。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为林系原告的唯一扶养人,且王为林死亡时原告尚未成年,故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90.2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8679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9元)、丧葬费28192.5元,合计919321.75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2983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344元,被告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期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