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乂梓,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被告:杨光耀,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铁园林公司)、聂海军、杨光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海军、杨光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油款25529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柴油经销商,2018年9月,被告因在江山市梅树圳垦造耕地项目的机械需要柴油,派第二、三被告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江山市梅树圳垦造耕地项目部工地供应柴油,2018年1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共欠油款448525元,后经催收,已经支付了174232元,2月3日又支付了19000元,尚欠255293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拒绝支付属违约,故原告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关系,应该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货款进行解决,原告起诉公司,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油款,有违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按照本案的事实来讲是货款,不属于三方的共同债务,起诉山铁园林公司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我们认为本案的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和其他两被告之间自己解决,请求驳回对山铁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被告凤林镇政府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签订《浙江省江山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江山市梅树圳垦造耕地、高标准农田建设及旱改水质量提升项目(三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施工,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与案外人毛高贵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过《区域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毛高贵在山铁园林公司资质范围承包经营江山市范围所有工程项目。案外人谢文娟系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5月12日,毛一凡(毛高贵儿子)向山铁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本案工程由其承包施工。2018年7月18日,毛一凡与被告杨光耀、案外人王建青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光耀施工,王建青作为担保人。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在本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为涉案工地供应柴油。2018年11月18日,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以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运到江山市梅树圳垦造耕地项目机械油款总计448525元,已付100000元,剩余348525元未付。”此后,原告陆续已收到柴油款共计193232元(含结算单中的10万元),其中93232元为山铁园林公司江山分公司支付,其余为杨光耀、聂海军支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存在如下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山铁公司是否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江山市土地政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1份,证明发包方是江山市凤林镇政府,承包方是被告山铁公司。进而证明原告供货地点是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承包的苗青头项目的工地上;证据二、苗青头三标(油款)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油以后,进行结算,产生的货款是448525元,当时结算的时候支付了10万元,剩余348525元,结合第一份证据证明被告杨光耀、聂海军是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的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证据三、浙江农信交易对账单1份、浙江农信交易手机截屏1份,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2月4日由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江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文娟向原告一共支付了93232元。进一步证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对原告油款的供应以及支付货款的认可。不然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不会支付油款。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光耀、聂海军是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且谢文娟是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江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是涉案柴油的实际收货人,应当对尚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经质证认为,1、涉案柴油虽送涉案工程,但其本身与买卖合同是没有关系的,不能改变原告与其他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买卖关系;2、山铁园林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所谓的落款项目工地负责人是属于无稽之谈,作为山铁园林公司没有对被告聂海军、杨光耀进行过任何指示和授权;3、谢文娟是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关于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2月4日的付款,被告山铁园林公司陈述下这段时间的事情。这个案涉工程是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通过非法转包获得的,该工程出现了亏损。2018年11月底那段时间,发包方要解除合同,聂海军、杨光耀也要不干了,包括原告在内至少20多人,有些人从事运输的,有些人从事挖掘的,还有一些油款。他们到凤林镇政府维权,凤林镇政府让我们山铁园林公司、聂海军、杨光耀在一起协商,但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不再支付给聂海军、杨光耀,而是由山铁园林公司来确保专款专用。根据债权人的比例,支付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的款项。这两笔款项是为了解决纠纷,也是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不是山铁园林公司对该款项的追认,如果说我们要认可的话,直接通过公司的账户就可以了。但是我们是通过负责人的账户。这个工程是我们内部承包给毛一凡,毛一凡是江山分公司的职工,和谢文娟是亲姐弟关系。实际上我们认为谢文娟在付款行为中也是为毛一凡负责,而不是为山铁园林公司负责。山铁园林公司出示《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的甲方是毛一凡,乙方的杨光耀,本案的案涉工程是毛一凡和杨光耀签订的施工合同,这份合同证明了毛一凡将该工程转包给杨光耀的事实。这证据的原件在毛寅法官审理的案件那里。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违法的内部合同,因与签订的合同,是不能违法分包给下面的。这份合同跟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这是他们内部的承包关系和管理关系。从这份看到杨光耀也签字了,我们更加有理由认为是杨光耀购买油款是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毛高贵,其代理人毛一凡与被告杨光耀、案外人王建青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杨光耀,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在本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以后的工程施工情况,可以认定杨光耀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毛高贵、毛一凡、杨光耀、聂海军均不是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的员工,故毛一凡与杨光耀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应属于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杨光耀、聂海军之间存在的柴油买卖关系时,合同相对方的指向非常明确,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并不具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即使有部分货款由山铁园林公司江山分公司支付,但事后的行为除非有明确的追认,否则不能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山铁园林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对原告与聂海军、杨光耀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表见代理的事实。
另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对案涉聂海军、杨光耀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之间的柴油买卖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出具结算单对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支付原告***买卖柴油货款25529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被告聂海军、杨光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志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宁